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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票据追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票据追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段某某、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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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段某某卖给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出票日期2008年4月2日,到期日2008年10月2日,出票人:浙江省宏达橡胶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出票行:浙江省天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天以等价的现金结清此票款,2008年6月9日,我将该票转给了广平县广金农资购销有限公司,并收到了等价现金,2008年10月2日,广平县广金农资购销有限公司给我打来电话,告知我此票到期后不能解付,已经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天台催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此票无效,我转告给我票的上家段某某,她是从郑州纪某处所得,纪某从被告王某某处所得,王某某说这张挂失的票是李某某在2008年6月7日转给他的,并签有手续,王某某让我找李某某处理此事,并给了我李某某的电话,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明此票是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挂失的,必须找到与挂失单位有关的证据说明该票不是丢失,属于恶意挂失,我们才有胜诉权,我并告诉李某某票款还没转走,我已经给天台县人民法院和付款行打过电话了,说明此票没有丢失,我们一定去起诉,此票不要解冻。李某某称能找到证据,连催多次还没结果,后天台县人民法院和付款行电话通知持票人,如不来办理有关手续,该票就给解冻了,我连催李某某,但李某某不但没管,还说话不好听,我怀疑李某某有骗的可疑,2008年11月3日,我随同公安人员去找王某某说此票,王某某给我们出示了此票是李某某转给他的,并出示李某某签名的复印件,后李某某打电话并说明利害,但李某某不配合,后我的下家广平县广金农资购销有限公司也多次催我说找不到胜诉证据给我们退钱,直到2009年3月25日扣了我20万元,并将该票原件退还给我,至今使我遭受20万元经济损失。现要求三被告支付给我20万元及利息。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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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x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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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一张及粘单、李某某签字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1份、王某某证明1份、纪某等人签字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1份、段某某签字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等人转让、取得x号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证明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债务人的事实,也证明原告以非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8)天立催字第X号公告1份,天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退票理由书1份,广平县广金农资购销有限公司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和理由,证明原告被持票人追索后清偿票据金额的事实。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段某某辩称:该票据是我合法所对付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是按合同纠纷起诉的,李某某并未给原告票据,与之无合同关系,李某某不是合格被告。2、原告主体资格,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挂失无效时间是2008年9月13日,当时持票人不是原告,促成票据无效的原因不清楚,程序上的原因是当时持票人未主张权利,我们认为责任应由当时持票人承担,而不应转稼责任退回前手,根据意思自治,我们不反对沈某某承担责任,但我们没有责任。总之,原告无权起诉李某某,因为其与李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李某某无过错,从票据转让来看,李某某是从别处对价取得的,又合法转让,并无不当得利,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请。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汇票是从钱国海处取得;2、银行存款凭证8份,证明李某某已将票款支付给钱国海;3、天台县人民法院(2008)天立催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票据无效原因是程序审理结果,而不是实体审理结果。据上述证据证明李某某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问题出在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因还没查清,有必要追加其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身无异议,从公告内容上看,当时权利人应从公告之日起向法院申报权利,其不主张权利,当时持票人武安市邯武水泥厂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并无过错,另外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到底处在哪一个环节,有待证明应向四方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以等价的现金从钱国海处购得一张承兑汇票,票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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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出票日:2008年4月2日,到期日2008年10月2日,出票人:浙江省宏达橡胶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出票行:浙江省天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6月7日,李某某将该承兑转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于2008年6月8日转给纪某,纪某于同日转给段某某,段某某同日转给原告沈某某,沈某某于2008年6月9日将该承兑汇票转给了广平县广金农资购销有限公司,之后该承兑又先后背书到武安市邯武水泥厂、武安市供电公司、武安市中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武安市中行去兑付此款时,因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已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公示催告该票据丢失,并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天立催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该承兑汇票无效,被天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拒付此款,武安市中行因无法兑付此汇票,便将汇票退回,最后退到了广平县广金农资购销有限公司,广平县广金农资购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扣下原告沈某某20万元现金并将该承兑汇票退给原告,原告后来找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协调此事,因李某某无法找到其下手,此事没协商成。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被告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及广平县广金农资购销有限公司先后以非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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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票号x承兑汇票,因转让方式合法,又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票据权利人广平县广金农资购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沈某某行使追索权,原告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原告沈某某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行使追索权,被告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也应当对持票人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0万元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沈某某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算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某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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