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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河南某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虎某赔偿张某房屋某饰、家具及衣服等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某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虎某系同一栋楼,上下相邻关系,2010年7月18日晚,由于天降暴雨,雨水从虎某房屋某露天阳台进入屋某渗入张某家中,造成张某房屋某已经装修的墙壁、屋某、地板、家具、衣物及电视机等受到损害。2011年1月21日,河南某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作出的豫诚联【2011】估鉴字第X01-X号《对张某因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失进行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评估张某的经济损失为22512元。张某要求虎某赔偿所受损失,虎某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虎某对其所有的房产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张某的财产受到损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所受损失的数额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张某诉讼请求中超出评估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251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37元,由被告虎某负担363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虎某负担。

上诉人虎某上诉称,虎某对于购买的涉案房屋某未进行过任何改造和装修,造成雨水从露天阳台漫入房屋某而渗入张某房屋某原因只能有两个,即房屋某量不合格和突降暴雨形成的不可抗力。对于房屋某水,虎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某陈述房屋某水发生于X年X月X日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却表述为2010年7月18日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虎某向法院提出应依职权增加该房屋某发商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程序不当。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但该条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综上,一审程序不当,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对于张某房屋某入的雨水来自于虎某所有的房屋某这一事实,虎某并无异议。而造成这一事实的原因是虎某对于其所有的房屋某于管理,地面存有垃圾,致使雨水排泄不畅。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所述的下雨时间与一审查明的下雨时间不一致,但对于张某房屋某的墙壁、屋某、地板、家具、衣物等所受损害系雨水从虎某房屋某露天阳台漫入其屋某从而渗入张某家中造成的事实,虎某并无异议,而虎某对于其提出的该次事故系房屋某量不合格和不可抗力的主张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虎某认可其房屋某面存有建筑垃圾。因此,一审判决虎某赔偿张某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有误,应予纠正,但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该次事故系房屋某量不合格和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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