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区X路X-X号X栋。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树达,南某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某市凯诺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白沙大道76-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然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某市凯诺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宁静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某锋、人民陪审员周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树达、被告南某市凯诺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酒店消防、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自动灭火系统、消防栓灭火系统、监控系统,工程造价为33万元。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234680元,尚欠95320元。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款2010年结算协某》确认尚欠消防价款95320元,被告承诺2010年11月底前付5万元,从2010年7月起每月付1万元,剩余4532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但上述《协某》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14日分别支付1万元,共计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32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487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4、《消防工程款2010年结算协某》,证明原、被告双方协某工程款结算,但被告并不执行;
5、工程款支付记录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320元。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江南某消安检许字[2009]第X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江南某消限字[2009]第X号《南某市江南某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南某市江南某安消防大队在2009年4月15日对被告进行消防检查,发现原告安装的消防设备不合格,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原告安装的消防工程存在瑕疵;
2、[2011]第X号《南某市江南某安消防大队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南某市江南某安消防大队在2011年11月2日对被告进行消防检查,证实酒店仍存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损坏等情况,原告一直没有对其安装的消防工程进行整改;
3、《凯诺大酒店消控及监控系统维修工程预算表》,证明如要对原告安装的有问题的系统进行维修,需花费95463.6元,已远远超出了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532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因无原件核对,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约定在没有得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前被告方有权预留25%的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某》签订的前提是原告先进场对有问题的工程进行维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
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警系统损坏已经超过一年保修期,被告没有例行检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酒店消防、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自动灭火系统、消防栓灭火系统、监控系统;工程造价为33万元;进场施工前,被告先向原告支付2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70%时,再支付50%工程进度款,在得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后3日内再付25%的工程款,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3日内无息返还;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自动进入保修状态;保修期限为1年,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南某市江南某安消防大队对该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后,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颁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款2010年结算协某》,协某内容为:被告截至2010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消防工程款95320元;被告承诺2010年11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45320元于2011年4月31日前付清;若到期未能付清余款,被告按未付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赔偿。《协某》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和同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消防工程款75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320元及违约赔偿金148757元。
上述事实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款2010年结算协某》、工程款支付记录清单、江南某消安检许字[2009]第X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款2010年结算协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为被告南某市凯诺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工程也经南某市江南某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被告欠款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该消防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在工程保修期内即在南某市江南某安消防大队2009年7月6日向被告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一年内,并没有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对其辩称原告在消防工程施工中有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质证时称江南某消安检许字[2009]第X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在本案消防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南某市江南某安消防大队破格颁发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协某》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在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本案的违约金以被告未付清余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148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市凯诺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75320元;
二、被告南某市凯诺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普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4875.7元。
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被告南某市凯诺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静
代理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凌绍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