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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与刘某乙、刘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卫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丁,男,成年。

原告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并约定:原告将办公室东头一至三层及楼后伙房共计14间房屋租给第一被告,年租金x元,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协议履行至2009年5月,第一被告欠原告租金计9000元、气款x.05元、电费459.85元,合计为x.9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同意代第一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现房内存放着第二被告之物。因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第二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且被告应付的第三季度租金9000元也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房租、气款、电费共计x.90元;2、二被告立即将房屋腾清交还给原告,并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自房屋腾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但其已经于2007年11月1日将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刘某丁,在其用房期间,并未欠原告租金;第二,其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某丁,原告知悉并同意;第三,原告提交的刘某丁的保证中明显看出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并未涉及刘某乙,故被告刘某乙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证明一份;3、租房协议一份;4、保证一份;5、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以第1—3项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乙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以第4项证据证明刘某丁在用房期间欠其房租、气款、电费共计x.90元;以第5项证据证明其身份。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日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其已经将房屋转让给了刘某丁;2、原告的起诉状一份,以此证明其不欠原告房租;3、2007年3月12日卫辉市房产局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知悉并同意其将房屋转让给刘某丁;4、卫辉市房产局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只是想证明其将房屋转租给了刘某丁并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即便这样,次承租人拖欠房租,仍应由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义务,故此三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第4项证据是因原告和被告的租赁协议未到房产局登记备案,房产局做出了处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故对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同样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并约定:原告将办公室东头一至三层及楼后伙房共计14间房屋租给第一被告刘某乙,年租金x元,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7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刘某乙将房屋转租给了第二被告刘某丁,截止到合同到期日刘某丁共欠原告房租、气款、电费共计x.90元。现合同已到期,刘某丁既不续约又不腾清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乙作为承租人,即使其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刘某丁,刘某丁在用房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房屋腾清交还给原告,但现在房屋中存放的是被告刘某丁物品,故应由刘某丁将房屋腾清并支付至腾清之日止的房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房租、气款、电费共计x.90元。

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原告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的房屋腾清交还给原告,并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每月3000元的租金支付房租至房屋腾清交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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