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李某乙。
被告罗某,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乙、罗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乙、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乙、罗某于1996年7月27日至2002年12月19日期间,向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2笔,共计31000元,分别是:199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乙立据借款6000元,定于1996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5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2002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乙立据借款25000元,定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本息都未偿还。被告李某乙、罗某于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8月26日期间,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笔,共计101750元,分别是:2003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乙立据借款91750元,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本金50元及2004年3月26日前的利息;2004年8月26日,被告罗某立据借款10000元,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以上借款是被告李某乙与被告罗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罗某偿还借款本金132700元,利息129132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四张及信用借款合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罗某的前述借款的相关情况;
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李某乙、罗某结欠原告双峰信用联社借款利息129132元;
3、《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律师函及律师函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罗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乙、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3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利息计算符合某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乙、罗某向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2笔,分别是:1、199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乙立据借款6000元,月利率12.81‰,定于1996年12月20日到期,已偿还2005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2、2002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乙立据借款25000元,月利率6.6375‰,定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本息都未偿还。另外,被告李某乙、罗某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笔,分别是:1、2003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乙立据借款91750元,月利率6.6375‰,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到期,2004年3月26日偿还本金50元,已偿还2004年3月26日前的利息;2、2004年8月26日,被告罗某立据借款10000元,月利率8.1‰,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到期,已偿还200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某制的农村合某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合某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某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2700元,利息1291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乙、罗某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罗某与原告下辖的信用社所订借款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某有效,被告李某乙、罗某理应在合某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与被告罗某系夫妻,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乙、罗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2007年信用社已改制,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本金132700元,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129132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李某乙、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伟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晏有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