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成强工贸)。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许红军、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洛阳成强工贸厂排放污水污染庄稼为由,纠集村民到该厂门口并倾倒垃圾后,被告人吴某某到洛阳成强工贸厂配电房将电闸拉掉,致产品报废(价值x.20元)。
2、200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追打被害人杨××至下沟村与310国道交叉口处持钢管将被害人杨××打到在地,致使被害人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陈×、张新×、王××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洛阳市成强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85元。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吴某某没有拉电闸,洛阳成强工贸的损失不是由吴某某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2、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被害人杨××先动手打吴某某具有一定过错,且吴某某为自首,故应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吴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吴某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应赔偿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对被害人杨××的损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与杨××在洛阳市成强工贸有限公司门口发生撕拽,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吴某某追至洛阳市X乡X村与310国道交叉口处用钢管将被害人杨××打倒在地,并对其殴打,致使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杨××的损伤为轻伤。
杨××因伤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认其用钢管打了杨××腿上两下,又跺了两脚。
2、被害人杨××陈述证明:我看见吴某某在成强工贸门口指挥倒垃圾,后派出所民警和乡里的领导到厂里说事,我准备往厂里去。听见吴某某在骂我叔(即成强工贸的老板),我说了他一句,吴某某就来撕拽我,被李××拉开了。我被打了几拳我就跑了,我躲在办公楼后;吴某某拿着钢管看见我,我就向310国道上跑,不知谁在我后脑处打了一下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我和汪××、吴××等人听罗××讲王××被打,让我们去厂里找人,后听见有人喊那人往国道跑了。我和汪××就各捡了一根钢管去追,吴某某坐着刘××的车去追,在310国道与下沟村交叉口处,刘××从出租车上拉下一人,吴某某用钢管打在那人头部,那人就躺在地上不动了。
4、证人汪××的证言证明:看见吴某某用一根钢管打在逃跑那人头部,那人就躺在地上了。吴某某又一脚踢在那人头部,那人就不动了。
5、证人杜××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和两个年轻民兵在追赶杨××时在厂里各捡了一根钢管。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当天我和民警一起到成强工贸出警,民警进厂里了,我在门口。吴某某过来说刚才给成强老板打电话,因说话带脏字,老板把电话挂了,杨××就上来接住话,两人就撕扯在一起。我上去拉住吴某某,另一个人拉住杨××。后杨××将王××嘴打流血了,吴某某就去追杨××了。我和民警到310国道时,杨××已躺在地上了。
7、吴××证言证明我到时看见杨××已倒在地上,头上有血,吴某某朝他身上跺了两脚。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杨××骂吴某某,俩人发生撕拽,我去拉架被杨××打伤。
9、证人刘××、刘××、李×的证言证明杨××被人殴打的事实。
10、辩认笔录证明经陈×、汪××辩认吴某某用钢管将杨××打倒在地。
1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的损伤为轻伤。
12、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
13、红山乡派出所证明:证明吴某某系自动投案。
14、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吴某某系自首的辩解,经查吴某某自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杨××先动手打吴某某,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诉讼请求,依法律规定计算。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对此未作过有罪供述,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公安机关对村电工张×、罗××进行了询问,二人均承认案发当日是接村电工班长的电话去企业查违规用电而将成强工贸厂变压器上的铃壳摘掉,并证明到达该厂时该厂正在生产,这与证人张××、王××的陈述“因吴某某拉电闸,全厂已停电”的事实相矛盾。而成强工贸在报案材料中称企业变压器上的铃壳被他人摘掉致使企业断电两天,造成企业重大损失。说明变压器铃壳被摘掉才是造成企业损失的直接原因,故起诉书指控吴某某拉电闸致使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x.60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60元。限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