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的贾××,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给公司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帮忙,送给被告人杨某某x元现金。
2、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的贾××,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帮忙,让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的经理尹××,通过杨某某爱人李×送给杨某某x元现金。
3、贾××为感谢杨某某给其公司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帮忙,在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杨某某5000元现金,在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又送给杨某某5000元现金。
4、200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邓州燃料公司经理耿×,为感谢新建加油站网点时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忙,送给被告人杨某某x元现金。
5、200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南阳市凯达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张××,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为公司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帮助,让公司的徐××送给杨某某x元现金。
6、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南阳市龙祥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一×,为了感谢杨某某在其公司获取财政资金补贴上的帮忙,给杨某某送了x元现金。
7、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阳市刘二×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刘二×为感谢杨某某在其公司的“早餐示范工程”获取财政资金补贴上的帮忙,送给杨某某了x元现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经贸委和商务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给贾××、耿×、张××、刘一×、刘二×等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贾××x元、耿×x元、张××x元、刘一×x元、刘二×x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贾××、耿×、张××、刘一×、刘二×均证实为得到杨某某的照顾帮忙,给杨某某送现金的事实。证人尹××、李×证实贾××通过二人送给杨某某x元现金的事实。证人徐××证实张××通过其送给杨某某x元现金让杨某某帮忙办事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为帮助贾××、张××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其收受贾××x元,收受张××x元,为帮助耿×新建加油站网点,其收受耿×x元,为帮助刘一×、刘二×获取财政补贴,其收受刘一×x元,收受刘二×x元。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贾××、耿×、张××、刘一×、刘二×证实的给杨某某送钱某经过相一致,与证人尹××、李×、徐××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有任免文件、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其收受刘二×x元的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其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二、在案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