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自报),绰号矮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被害人齐某某位于城厢区X街道南门十四米路的二楼租住处吃饭、喝酒。不久,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口角,齐某打电话叫女儿被害人文某返回租住处。期间,被告人付某将自己的手机摔在地上,随后,被告人付某又抓起一把剪刀扬言要自杀,被害人文某就过去劝阻并把剪刀拿走。此时,接到被害人齐某某电话的被害人陈某某也到该租住处。被告人付某向被害人齐某某要钱,齐某给,被告人付某就在该租住处抓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齐某某、文某、陈某某赶入该租住处的卧室,被害人陈某某见状就打电话叫被害人古某某过去帮忙,被告人付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打电话后即将陈某手机拿走。这时,被害人吴某到被害人齐某某的租住处要取回物品时,也被被告人付某持刀威胁交出手机并赶入卧室。不久,被害人古某某及接到被害人齐某某的电话后赶到的被害人姚某某先后到达该租住处时,均被被告人付某持菜刀威胁交出手机并赶入卧室。被告人付某叫每人交出身上的钱放在卧室的一张桌子上,并威胁六被害人每人交出人民币5000元,否则不许离开。被害人齐某某假装要跳楼跑到窗户边向楼下呼救,被告人付某欲逃离时,被被害人姚某某、古某某、吴某制服交给出警的公安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齐某某、文某、陈某某、吴某、古某某、姚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0000元,数额巨大,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持械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付某上诉称:没有抢劫,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某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齐某某、文某、陈某某、吴某、古某某、姚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付某以其没有抢劫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000元,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诉人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