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2009年10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在原告生孩子期间,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照顾原告生活,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不尽丈夫、父亲责任,不供养原告和孩子,致使原告常年带孩子居住在娘家,全由娘家提供生活费。原告于2010年正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以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4日,生一男孩张X,同年10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原告生孩子后一直住在娘家。原、被告曾因孩子的生活费发生过矛盾。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徐某从2010年2月分居至今。2011年3月被告张某甲接走孩子,原告徐某未见到孩子便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且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孩子现在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将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孩子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孩子张X暂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暂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佑国
审判员答远利
代理审判员张某朝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