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乙,男,23岁,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4岁。
被告赫某丙,男,成年人。
被告赫某丁,女,成年人。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赫某丙、赫某丁婚约财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丙、赫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称:原告崔某乙与被告赫某丁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订婚,订婚时向被告送去彩礼现金x元。后双方婚约解除,但被告拒不退还所收彩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
被告赫某丙、赫某丁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睢阳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赫某丁母亲的问话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中被告赫某丁母亲对订婚时收取原告彩礼x元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乙与被告赫某丁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订婚,订婚时原告按农村风俗送给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婚约解除后应对所收彩礼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崔某乙与被告赫某丁订立婚约,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具有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性质,现双方没有结婚并解除婚约,被告对所收彩礼x元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某丙、赫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彩礼款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赫某丙、赫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