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2月被告因购买出租车借原告存单一张,金额为4400元,借原告现金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100元,并承担4400元存款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被告生意失败,无钱归还,4400之存单属实,但原告让被告取的用了,未某定利息。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存单一份,现金700元。
被告未某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3日,被告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现金700元,借原告存单一张,金额为4400元,存入时间为1996年2月6日,至2009年12月8日按同期存款利息为3575.06元。后因被告生意失败,未某时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单4400元未某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原告存单及现金,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单上约定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100元;
二、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4400元存款利息3575.06元(从1996年2月13日至2009年12月8日)。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民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郑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