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新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敦三洲开发区X路北三、四、五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新粤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系北京华广泰祥石材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东新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公司)、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庆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粤公司、林某某共同诉称:霍镰泉于2008年1月25日申请了名称为“瓷片(人造石-凯撒红”)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2009年7月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三个主体,即新粤公司、霍镰泉和林某某。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王某某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华广泰祥石材经营部在北京市朝阳区易开元国际石材市场展出、销售的“紫罗红”石材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新粤公司、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王某某赔偿新粤公司、林某某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南安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处进货,具有合法的来源。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明显差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凯撒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是“紫罗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是深色背景下分布着块状白色圆点,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在褐色背景下散布着一些丝网状的白色纹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白色块状部分孤立存在,不呈流线型,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丝网状白色纹路呈现出不规则的流线图形;被控侵权产品的表面色彩要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表面色彩整体偏亮;此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白色图案部分与褐色图案部分的位置(大小)完全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新粤公司、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霍镰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瓷片(人造石-凯撒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形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日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原为霍镰泉,后变更为新粤公司、霍镰泉、林某某。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新粤公司、林某某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霍镰泉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霍镰泉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共有权人声明放弃针对王某某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犯专利号为x.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同意另外两个专利权人新粤公司、林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针对上述专利权的侵权诉讼。
2010年3月11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新粤公司、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庆凯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易开元国际石材交易市X排X-X号商铺购买了“紫罗红”石材一块,并当场从该商铺工作人员处取得《收据》(收据编号:x)一张、名片两张。
随后,公证员许京、公证人员于洁及新粤公司、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庆凯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赛特广场七层的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加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封条,然后交给桂庆凯保存。公证人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经公证封存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进行了比对。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所公开的照片或图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为:一种瓷片(人造石-凯撒红),该瓷片的正面和背面整体上均呈正方形,该瓷片的顶、底面及左、右侧面均为深色、无图案的细长矩形;该正方形瓷片的正面和背面均采用深色背景,在深色背景部分上散布有多个形状不规则的团状或絮状和岛状浅色图形,但瓷片背面的色彩较其正面偏白偏淡。
经公证封存的上述“紫罗红”石材为一种薄片状的人造石,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该石材的正面和背面整体上也呈正方形,其顶、底面及左、右侧面也均为细长的矩形,且在浅褐色背景下散布有一些形状不规则的絮状或丝网状白色花纹;该石材的正面和背面均以浅褐色作为主背景,在浅褐色背景下散布有多个形状不规则的团状或岛状深褐色图形和多个形状极为不规则的流云状或丝网状白色花纹,而且一些团状或岛状的深褐色图形和一些流云状的白色花纹彼此间相互交叉、重叠,整体上形成一种类似水中湍流或紊流的图案,但该石材背面的色彩较其正面偏白偏淡。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略)费5000元、公证费1900元、购买石材费用57元。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x)、检验报告(中心编号为x)、南安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南安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毛/光板出入库明细清单》、《中国人造石(实体面材)消费白皮书》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南安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具备人造岗石的设计开发和生产的资质,且南安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广泰祥岗石经过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被告王某某所销售的紫罗红石材系由南安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可南安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但因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新粤公司、林某某共同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霍镰泉出具的《声明书》、(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略)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等证据材料;王某某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x)、检验报告(中心编号为x)、南安市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南安广泰祥石材有限公司《毛/光板出入库明细清单》、《中国人造石(实体面材)消费白皮书》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日授予霍镰泉的名称为“瓷片(人造石-紫罗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后专利权人变更为新粤公司、霍镰泉和林某某,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霍镰泉作为涉案专利权的共同专利权人,在本院受理该案后,通过新粤公司、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其在本案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的《声明书》。现本院确认,霍镰泉在本案中放弃诉讼权利后,本案可以由新粤公司和林某某行使专利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后果。霍镰泉不得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理由另行提起诉讼。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及到的产品为瓷片(人造石),且瓷片的背面属于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而顶面、底面及左右侧面均为惯常的形状,没有图案,故在进行对比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所公开的主视图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表面图案是比对的基础。
通过对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方案的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表面图案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明度和纯度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整体上色泽偏于灰暗、陈旧,而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上色泽鲜亮、明快;2、浅色图形或花纹的布局及均匀度不同,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中,团状或岛状浅色图形较均匀地分布在整个深色背景下,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流云状或丝网状白色花纹则杂乱无章地分布在以浅褐色为主、同时夹杂有深褐色岛团的背景中,而且较大的白色花纹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半部分分布较集中且线条粗犷,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下半部分,白色花纹分布较稀少且线条纤细;3、浅色图形或花纹的尺寸比例不同,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中,团状浅色图形的尺寸相差不是很大,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白色花纹的尺寸则相差悬殊;4、浅色图形的形状不同,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中,浅色图形的形状大体上呈团状、絮状或岛屿状,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白色花纹的形状极不规则,一部分呈现为流云状,一部分表现为弯曲、断续的丝网状。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不同于涉案外观涉及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一般消费者能够将二者区别开,不会将二者误认、混同;此外,由于存在上述差别,使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风格明显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表现出“以静为主,静中有动”的设计风格,而被控侵权产品则表现出很强的“以动为主,动中有静”的设计风格,而二者的整体设计方案和设计风格的不同也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经公证购买的“紫罗红”石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不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原告新粤公司、林某某指控被告王某某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新粤建材有限公司、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东新粤建材有限公司、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祁轶军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