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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豆某甲、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锋,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豆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堂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理赔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业务主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豆某甲、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中午,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时,在义门村X路口与被告豆某甲驾驶的陕E-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陕E-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三轮摩托车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豆某甲辩称,原告车速很快,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此故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彬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50天。

3、医疗费发票13张,共计x.6元。

4、交通费发票7张及收据一张,共计1076元。

5、王某某户口薄复印一份,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6月26日,农民。

6、李白巧户口薄复印一份,证明李白巧出生于1929年12月8日,农民。

7、(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白巧共有6个子女。

8、医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被鉴定残疾程度为四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豆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认定不对,是王某某撞上被告三轮汽车的。证据4交通费发票中有一个白条子不予认可,救护车是原告亲戚叫的,无费用。证据2、3、5、6、7、8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6、7、8、无异议,证据4中有一张白条据,不认可,且交通费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被告豆某甲提出异议,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应予认证。原告证据2、3、5、6、7、8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两被告对其中一张收据提出异议,但被告豆某甲认可原告在出事后雇佣了车辆拉到彬县县医院进行了抢救,从彬县县医院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时是用的救护车,故对原告证据4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义门镇X村时,与被告豆某甲所驾驶的陕E-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豆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彬县医院进行了抢救后当天用救护车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皮撕脱伤;2、细菌性脑膜炎;3、右筛窦骨折,4、双肺挫伤;5、左门齿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从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8月7日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x.6元,支付交通费107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被鉴定为残疾程度4级。被告豆某甲所有陕E-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5日。

另查明,王某某之母李白巧出生于1929年12月8日,农民,王某某兄弟姐妹6人。王某某受伤后,被告豆某甲给付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豆某甲均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豆某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事故成因正确,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豆某甲陕E-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豆某甲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款。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共计900元,误工费从2009年6月18日每天按3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共计47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一人按30元计算共计1500元,原告受伤构成4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总额x元的70%,即x元。被抚养人李白巧抚养费每年为3136元,抚养共计5年为x元,王某某承担6分之一即261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定损单,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x.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豆某甲赔偿x.8元(扣除已支付2600元,再实际支付x.8元)原告王某某自负x.8元;

二、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76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赔偿。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510元,减半收取205元,保全费60元,共计26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2.5元,被告豆某甲承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民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郑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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