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闭某
被告覃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闭某、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某、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闭某以在广西德保县建物流公司需购地建仓库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81万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在2010年3月前,原、被告都有联系,此后就没有联系,电话也打不通。2010年11月被告闭某因涉嫌诈骗被柳州警方抓获并移送广西德保县公安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1万元。
被告闭某、覃某无答辩。
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8月24日闭某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的事实;
2、2011年3月1日中平镇X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
3、闭某、覃某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记录,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被告闭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81万元。2006年8月24日被告闭某写下《借条》:今借到邓某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x.00元),此条!2010年3月原、被告失去联系。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闭某及妻子覃某共同偿还借款8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还款。被告闭某拖延还款且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1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亦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闭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主张81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闭某、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某欠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闭某、覃某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汇款帐号:(略),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利斌
审判员覃某
人民陪审员韦庆航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黎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