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某村委会)与被告孙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村委会诉称,被告占用原告鱼坑养鱼,占用原告配电房2间经商,强占原告耕地4.7亩,合计欠费7667.4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欠费7667.40元,退还占用集体房屋2间。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协议书1份。
被告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原告孙某村X村民。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本案诉讼前,孙某乙提起诉讼诉孙某村委会拖欠借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本案原告所诉被告的欠款事宜,在执行协议中一并算清。执行协议中还载明被告租用村委会两间房屋于协议生效后于2010年3月31日腾清,并交还村委会等内容。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原告所述的被告欠款问题,已在被告欠原告款的案件中一并结算清。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作出处理。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占用的房屋两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占用原告孙某村委会的房屋两间退还给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在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