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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与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子飞,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及两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建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叶某甲、叶某乙系姐弟关系,1994年9月,作为动迁安置,叶某甲获得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使用权。同年,叶某甲即将系争房屋交付龚某某,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龚某某使用。2009年5月,相关单位核准叶某甲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1994年10月,叶某甲、叶某乙与龚某某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锦江饭店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叶某甲、叶某乙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228.05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协议内容为“一、今后在五年内好过户时,一切过户费由乙方负责,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出面办理好过户手续;二、甲方在协议上签字盖印后,及告售房协议成立,乙方应一次性交清房款,甲方交清一切房屋手续,如产权证、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使用住宅保证书等一切有关文件、物件;三、若因国家计划变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本协议时,甲方应无条件归还乙方原有的房价110,228.05元及经济损失费五万元,如房屋装修,也因(应)按乙方提出的装修费用予以一并赔偿;四、本房屋款于1994年10月22日下午在锦江饭店全部付清,余手续费等乙方过户时一并付清,本协议于(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尾部,龚某某在“乙方购房付款人”一栏签名,叶某甲、叶某乙在“甲方收款人产权人”一栏签名并摁手印;3、叶某甲于1998年8月24日向龚某某出具内容为“收到结清房屋余款2000元正”字据;4、叶某甲、叶某乙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分得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单位或个人产权房委托代管合同》、《使用新住宅保证书》原件现均在龚某某处。2009年5月龚某某发现系争房屋已登记至叶某甲名下,2009年7月,龚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叶某甲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

原审法院审理中,叶某甲、叶某乙曾确认龚某某所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中两人签名系叶某甲、叶某乙本人所签,但之后又称该签名系龚某某伪造,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2月,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落款处的“叶某乙”、“叶某甲”签名字迹分别与提供比对的叶某乙、叶某甲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另外,叶某甲、叶某乙承认《房屋转让协议》的确于1994年签订于锦江饭店,但表示日期应为10月22日之前,具体日期无法回忆,其认为,1、《房屋转让协议》第四条内容不能证明龚某某已全额支付房款,该条内容应理解为双方约定了一个预定付款的日期,2、1998年叶某甲所写收据系叶某甲收取龚某某系争房屋租金的字据,并非叶某甲收取龚某某售房款尾款的凭证,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单位或个人产权房委托代管合同》、《使用新住宅保证书》原件系叶某甲、叶某乙在原先准备向龚某某出售系争房屋时,为证明系争房屋可以变成产权房并提供给龚某某核实相关情况时出示给龚某某的材料,之后,龚某某称该部分物品遗失未向叶某甲、叶某乙返还。龚某某则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内容,龚某某已于协议签订日1994年10月22日当日支付叶某甲、叶某乙购房款,之后叶某甲所写收据及叶某甲、叶某乙交付龚某某的房屋材料可以印证该部分内容,龚某某强调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结合叶某甲、叶某乙在“甲方收款人产权人”处签名的《房屋转让协议》、叶某甲于1998年8月书写的收据、叶某甲、叶某乙交付龚某某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单位或个人产权房委托代管合同》、《使用新住宅保证书》原件及系争房屋自1994年始一直由龚某某居住使用的事实,再参考叶某甲、叶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前后陈述的不一致性,龚某某所述双方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之后已全额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故龚某某要求叶某甲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叶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龚某某办理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户名过户至龚某某名下之手续,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龚某某承担。

叶某甲、叶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龚某某的确就系争房屋签订过买卖协议,但当时仅是一种意向,也不是龚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的提供的文本,该文本上的签字、印章、手印是从由其本人签字的意向书上复印至该文本之上,故该文本系龚某某伪造。龚某某确自1994年起入住系争房屋,当时口头约定将房屋长期出租于龚某某使用。故其不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龚某某名下。

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1994年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其在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叶某甲、叶某乙将系争房屋及据以取得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等一并交付于其,并承诺在系争房屋可以过户时无条件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但之后,却无法联系到叶某甲、叶某乙。在原审审理中叶某甲、叶某乙起先称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其仿冒,经鉴定被确认是叶某甲、叶某乙本人笔迹后,在二审审理中又提出协议上的签字是复印形成的,故不同意叶某甲、叶某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审理中,叶某甲、叶某乙曾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中其两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之后又称该签名系龚某某伪造,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协议上的签字字迹与提供比对的叶某乙、叶某甲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本院审理中,叶某甲、叶某乙称,在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后,其又提出了该协议书上的字迹、印章、手印均系复印形成的意见,鉴于叶某甲、叶某乙提出上述意见时已超过法定的鉴定申请期间,故应由其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当认定,叶某甲、叶某乙与龚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以及叶某甲、叶某乙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甲方收款人产权人”处的签名、叶某甲于1998年8月书写的收据,同时结合叶某甲、叶某乙已实际交付《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单位或个人产权房委托代管合同》、《使用新住宅保证书》原件及系争房屋自1994年始一直由龚某某居住使用的事实,认定系争房屋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是正确的,现系争房屋已过户至叶某甲名下,叶某甲理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龚某某办理权利交付手续,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叶某甲、叶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某甲、叶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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