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11年5月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陈某,2011年5月17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逯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杨某山,被告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在家经销饲料,品牌是新乡大北农饲料。几年前,经人介绍被告逯某购买使用原告家的饲料,2010年4月10日,被告逯某因经济困难无现款偿还原告陈某的饲料钱,于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总欠款人民币x元。2010年5月22日,被告逯某归还原告陈某5000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逯某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逯某辩称,欠条是自己出具的,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分次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2010年4月偿还原告陈某2090元,2010年5月偿还原告5000元,2010年7月偿还2000元,另外被告还用猪仔抵债2250元,2010年12月初偿还4000元,2011年过年前偿还原告4000元,共计还款x元,尚余欠款1628元。被告逯某同意偿还原告陈某欠款1628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被告逯某已经偿还原告陈某多少欠款;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2010年4月10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逯某欠原告陈某饲料款x元,2010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此后被告没再偿还欠款。
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归还原告的欠款都没有在欠条上注明,原告也只给被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收条。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欠款。
原告对证人张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张某同被告逯某有亲属关系,张某所陈某的是其听说的情况,而不是亲身经历,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不清楚,不能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的主张。
对原告陈某所举欠条,被告逯某认可系自己出具,对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人张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言内容不能明确证明被告逯某已经偿还原告陈某欠款的情况,无法驳倒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所举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与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逯某在原告陈某处购买饲料。2010年4月10日被告逯某给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饲料款x元,后被告清偿5000元,剩余x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对x元欠款形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被告虽抗辩已经偿还原告x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逯某偿还剩余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x元。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逯某承担。
如果被告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瑶
审判员王光明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