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曾某丁名邓某、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仙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03年3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曾某丁(已判刑)、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携带刀具窜到仙游县鲤城兰溪公园西侧一草坪上,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某、周某丙,并抢走其身上现金220元(人民币,下同)、波导V08型号手机一部及摩托罗拉C289型号手机一部。案发后,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波导V08手机价格为2412元,摩托罗拉C289手机价格为896元。
2、200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犯曾某丁、王某某(均已判刑)、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和铁棍窜到仙游县鲤城兰溪公园旱冰场附近一亭子里,威胁一名女青年,并抢走其身上的一个背包,包内有一些日常用品及小灵通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其侄儿曾某丁伙同邓某(即邓某,下同)、王某某等人参与抢劫被判刑的事实,并辨认照片中的X号就是抢劫后逃跑的邓某。
2、被害人杨某、周某丙的陈述,证实2003年3月23日晚12时左右在兰溪公园被三个男青年持刀威胁抢走财物的事实。
3、同案犯曾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同案人邓某、黄某三人在仙游县鲤城兰溪公园西侧一草坪上持刀抢劫二名男女青年财物,以及知道邓某、黄某、曾某丁等人有抢到一部小灵通的事实。辨认照片中的X号就是同自己一起参与抢劫的邓某。
4、同案犯曾某丁、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同案人邓某、黄某四人在仙游县鲤城兰溪旱冰场附近的小亭子里持械抢劫一女青年财物的事实。
5、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其曾某丁犯敲诈勒索罪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刑满释放,以及其伙同同案犯曾某丁、曾某丁、王某某四人抢劫一女青年财物的事实。
6、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波导V08手机价格为2412元,摩托罗拉C289手机价格为896元。
7、(2003)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及同案犯判决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系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0、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作案时携带作案工具的情况。
12、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邓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实施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械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邓某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杨某,周某雪和一女青年的钱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结伙抢劫被害人杨某、周某丙和一女青年钱财的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周某丙的陈述,同案犯曾某丁、曾某丁、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被抢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诉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邓某以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杨某,周某丙和一女青年钱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持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