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原告肖X与被告肖X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记录。原告肖X及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原告受被告肖X的雇请在被告肖X承包的三闾安置小区工地上打工。2010年10月28日17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时,被吊车吊的钢架压伤某脚,随即送医院治疗21天,出院后在家继续康复治疗至今。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某乙,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预计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被告肖X除支付第一次医院治疗费用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X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08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某甲、伤某乙等级和后期治疗费16000元的事实;
2、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肖X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3、原告陈述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肖X受伤某过。
被告肖X辩称:原告所诉的受伤某甲况和治疗、鉴定情况属实。事件发生后,被告已承担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和部分其他开支,因造成原告损害的是吊车方,被告正与吊车方协调赔偿事宜,目前还不到二次手术时间,原告急着要处理,应找加害方赔偿。
被告肖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肖X对原告肖X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X与被告肖X同是武陵镇X村民,2010年10月被告肖X雇请原告肖X在其承包的常德市X区工地上进行基础试压工作(用沙袋堆积检验基础承压力)。2010年10月28日17时许,原告肖X在给吊车挂钩时,被吊车吊翻的钢架压伤某脚,当即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以后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肖X支付,康复治疗期间,被告肖X又支付了5400元。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某乙,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治疗21天,需陪护42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按实际所需,二次手术需住院20天,需陪护20天,二次手术及复查费用预计为16000元。因原告肖X与被告肖X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主张,原告其它经济损失认定为伤某乙赔偿金44976元(5022元/年×20年×40%)、误工费11200元、(80元/天×140天)、护理费3100元(5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6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共计78171元。被告肖X已支付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赔偿还是由加害方赔偿的问题。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提供劳务方没有过错,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方赔偿,本案中被告肖X是接受劳务方。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肖X除第一次住院治疗外的其它经济损失78171元(已支付的5400元予以扣减),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171元;
二、驳回原告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肖X负担300元,被告肖X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