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因缺乏法律观念致使其犯罪,又系初犯,在犯罪后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其他犯罪,故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将一名从贵州抱过来的女婴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井店镇X村的赵某、赵某霞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梁庄派出所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胡某、刘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