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言某。
被告蒋某。
被告袁某。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言某诉被告蒋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李树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言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了一份《粗铟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保证每月把云南生产的粗铟供给甲方(被告蒋某);价格为3050元/公斤;甲方(被告蒋某)第一次预付货款x元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过磅后由甲方(蒋某)取样化验,化验结果与乙方(原告)化验结果在误差之内时付清批全额货款。2011年1月5日,被告蒋某在原告处提走粗铟715.2公斤,并出具了收货收条,且注明了货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蒋某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支付所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袁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了一份《粗铟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保证每月把云南生产的粗铟供给甲方(被告蒋某);价格为3050元/公斤;甲方(被告蒋某)第一次预付货款x元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过磅后由甲方(蒋某)取样化验,化验结果与乙方(原告)化验结果在误差之内时付清批全额货款。2011年1月5日,被告蒋某在原告处提走粗铟715.2公斤,并出具了收货收条,且注明了货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蒋某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支付所欠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蒋某、袁某自愿共同支付原告言某货款(略)元;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前支付x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笔期限履行,则原告可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双倍计算利息,并可对本案起诉的金额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蒋某、袁某共同负担。(2011年10月10日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