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0月始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住(略)。无前科。2010年7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凯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郑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任保险业务代理人期间,利用自己保险业务代理人的身份,分九次将客户保费x.5元占为己有。
1、2006年11月,被告人郑某甲与客户郑某乙做业务时,将郑某乙购买“国寿鸿丰”保险的x元保费私自侵占。
2、2007年8月,被告人郑某甲将客户毛某购买“少儿英才”保险的一期续保费659元私自侵占。
3、2007年、2008年、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将客户李某丙购买“国寿鸿寿”保险三期续保费共5190元(1730元\\期)私自侵占。
4、2007年、2008年12月,被告人郑某甲将客户李某丁购买“康宁终身”的两期续保费共562元私自侵占。
5、2008年3月,被告人郑某甲将客户刘某某购买“国寿鸿丰”保险的x元保费私自侵占。
6、2008年6月,被告人郑某甲将客户李某戊购买“康宁终身”保险的一期续保费607.5元私自侵占。
7、2008年9月,被告人郑某甲将客户汤某己购买“国寿鸿富”保险的4000元保费私自侵占。
8、2009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将客户沈某某购买“国寿鸿丰”保险的4000元保费私自侵占。
9、2009年6月,被告人郑某甲将客户汤某庚为其妻子龙桂香购买的“国寿鸿富”保险3000元保费私自侵占。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被告人郑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该公司保险代理人的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保费x.5未交公司财务的事实;2、证人郑某乙、毛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李某戊、汤某己、沈某某、汤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分别和他们做保险,收取了他们保费的事实;3、书证保险合同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和客户成立保险合同,保费已由郑某甲收取的事实,书证保险公司证明,证实案发前保险公司已代被告人郑某甲将其侵占的保费记入客户合同的事实,书证《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是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事实,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保险公司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还保险公司款项的事实;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应上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韶山支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退还其侵占的款项,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凯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