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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张1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XX,男,1946年出生。

被告张XX(又名张1XX),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诉被告张1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张1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A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张BXX。200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不正常,经常在手机里互发短信,关系不正常。2010年2月23日,原告曾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张1XX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一直不在一个屋里住。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互不信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张AXX、二女儿张B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岁;3、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谷水百姓嘉园八号楼X-X号房子归原告所有,购房贷款6万元左右由被告偿还;4、家具分割:电脑一台、志高空调一台,木床二张归原告所有。其他:万洋牌电动车一辆,板神牌冰柜一个、组合柜、沙发、电视机、洗衣机、DVD、大床一张、太阳能一台被告随意;5、被告在其公司的一万元股金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1XX辩称,原告程XX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疑心非常重,被告手机里的信息是被告的徒弟与其女朋友互发的,与被告无关。双方结婚十几年,生活开支都是被告承担。被告假使存在过错,也是没有找到与原告进行有效沟通的方法。

在庭审中,原告程XX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现住址购买了住房一套。4、涧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0年2月23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5、两个女儿的户口,证明大女儿张AXX、二女儿张BXX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6、被告在其工作单位入股一万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入股一万元。7、购房贷款6万余元还没有还,证明购房的真实性。双方家用电器是结婚时买的,电脑和空调是买房后买的。都在现住址存放。

被告张1XX对原告程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张1XX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程XX与被告张x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A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张BXX。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原告程XX发现被告的手机中有其他人互发的短信,引起原告不满。2010年2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张1XX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2010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间存在不当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程XX与被告张1XX结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并共同抚养至今,表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2009年3月后,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引发双方产生矛盾。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有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与被告张1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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