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同年9月27日、10月28日、12月6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上旬,被告人汤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镇X村北、东西生产路南(原苹果园地内)40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7.82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林地技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