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姚翠兰,女,42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高颀,河南省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申志陶(三陶),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2000年9月14日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2005年12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1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7月30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后潜逃,同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志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振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及其诉讼代理人姚翠兰、高颀,被告人申志陶及其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濮阳县X镇李XX(已判刑)与被害人张XX素有矛盾,遂雇佣被告人申志陶找人帮其打架。2005年10月7日23时40分左右,申志陶纠集清丰县X乡X村董XX(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由李XX带领窜至濮阳县X镇西粮所附近的“四海”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张XX拉到网吧门口东侧殴打,将张XX右额部、腰部、右背部砍伤,将其右脚砍掉。经鉴定,张XX背部之伤构成轻伤,右足损伤构成重伤,右足之伤为六级伤残。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申志陶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李X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志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申志陶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申志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六万元。
被告人申志陶辩称,2005年10月7日下午4点多其和闫XX、季X、丁XX、安X在张海浴池打牌,晚9时许结束,后到市X路东一饭店吃饭,晚11点多结束,其喝多了,别人把其送回家。其没参与打架。
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申志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申志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它主要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本案的事实,也不能相互印证,且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申志陶无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X镇李XX(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张XX说其对象的坏话,遂雇佣被告人申志陶找人帮其打架。2005年10月7日23时40分左右,申志陶伙同清丰县X乡X村董XX(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由李XX带领窜至濮阳县X镇西粮所附近的“四海”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张XX拉到网吧门口东侧殴打,将张XX右额部、腰部、右背部砍伤,将其右脚砍掉。被害人张XX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x.6元。经鉴定,张XX背部之伤构成轻伤,右足损伤构成重伤,右足之伤为六级伤残。案发后申志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志陶公安阶段供述,2005年秋天的一天下午6时许,李XX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让帮忙打架,我同意后就给董XX打了电话,接着又给李XX打了电话,让他和董XX联系。过了一会董XX打电话说:“叫你也去哩。”我和董XX在市里碰面后,董XX找了七、八个人,就坐三辆夏利车往老城来了。到老城见到李XX,李XX领着到了一家网吧前,网吧在路南,车停在路北,下了车后,李XX领着人朝网吧走去,有三四个人跟着他进了网吧,网吧外留了三四个人,我在停车处没有过去,他们把一个人从网吧里拉出来,把那个人扔到网吧门口,他们就乱打乱跺,打时他们有人拿东西,拿的啥没看清。打完后都回来了,我坐车回家了。李XX父母在市X村开货运店,我去那儿玩过,可能与李XX见过一、二次面,认识李XX。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5年10月7日晚7点左右,我与堂兄弟张XX、张XX去西环龙城浴池洗过澡后,去“四海”网吧上网,到网吧时大约有9点多。刚开始打了会游戏,大约23时和一个网名叫“小不点”的聊天了,聊了一会,我让“小不点”来,“小不点”同意来,就下线了。又打了十来分钟游戏,这时进网吧里三个人,一个在前,后面跟着两个,走在前面的那个人瞅瞅我,又往后看看他们的人,走到我跟前也没吭声,抓住头发就往外拉,把我从网吧里拉出来,在网吧门口台阶下开始打,网吧外面还有二三个人。刚开始打时用脚踢,我用手抱着头,看见有一个人拿着东西象是刀,打了大约有五分钟时,我感到右脚掉了,就大声喊:“我的脚掉了。”打我的人就往西跑了,是坐车走的,坐的啥车记不清了。那些人打时我光听见骂了,骂的啥没听见,还听见他们跑时有个人说:“李XX,跑吧。”我右眼眉受伤了,后背上被砍了两刀,右脚被砍掉了。那些人来打我时有11点半多。参与打的人中有我从照片中认出的那个人(指李XX)。我认识他,他姨家离我家不远,他经常去那里玩,所以认识他。
辨认笔录,证实张XX对12张不同男性相同年龄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认出X号照片(即李XX)即为案发当晚对自己实施殴打的人之一。张XX对申志涛的照片及本人进行混合辩认,无法准确认定申志涛就是参与人,印象中好象有这个人。
3、证人李XX证言,2005年9月20几日,当时是晚上,我在“正大”网吧,听见三、四个小孩说“XX”、张XX说俺媳妇谷XX当小姐养李X,当时很生气,就回家了。第二天就到街上转,找“XX”准备打他,转了两天没有找到。这时候我媳妇让我和她去买家具,我拿着她的钱包,发现里面有一个纸条,是给李X押的钱,心里更生气了。10月3、4日左右的晚上,我到市里找三涛(申志陶),让三涛找人打“XX”,在“东方”网吧二楼找到了三涛,我给三涛说帮忙打个架,三涛说打多狠,我说:“打不多狠,最多废个腿。”三涛说:“中,找十个人过去吧。”我说:“哥哥,十个人中吗,万一人家人多,咱打过他们吗”三涛说他的人都能打,我问他得多少钱,因为三涛就是靠给别人打架生活。三涛说:“咱自己人咧,你拿五千块钱吧。”三涛就让我准备好钱,10月7日到广场附近找他。停了二三天,把钱凑够了。10月7日晚上,我带着钱到市里找三涛,到市里已经是晚上8点多了,我在“相逢”网吧里找到了三涛,三涛问:“有吗(指钱)”我说“有。”三涛让我在网吧门口等,等了有二三十分钟,三涛带着一辆面包车,一辆夏利车来了。三涛从夏利车上下来,给我介绍副司机座上那个人说:“这是四哥。”我就对那个人打招呼:“四哥。”那个人斜着眼看了看,点了点头,没有搭理。三涛说:“走咱坐那辆车去。”我扭过身说:“谁呀,面子这么大。”三涛说:“你想死吗那么多废话,走吧,他是东北的,不是咱这里的。”我和三涛便坐上了面包车,开着车往县城来了。到了濮阳县X路先去的“梦影”网吧,又去的“新星”网吧,没有见“XX”。最后到了“四海”网吧,我一个人去网吧找人,没见到“XX”,但见到了张XX,便从网吧出来,到车上给三涛说:“有一个人在这里,先打了之后再说。”我与三涛找了一个胡同把五千元钱点给了三涛,然后我们十二个人走到四海网吧门口,我和两个人进去,其他人在门外等着,当走到张XX东南边,我瞅着张XX点了点头,那两个人就把张XX架了出去。我在后面跟着,在网吧里还朝张XX身上踢了两脚,拉到门口外,站在门口的人就围上去乱打,我也想挤上去打张XX,但没有挤到跟前,就站在两米远的地方看,看见有人用砖头砸,怕被砖头砸住,我又往后退了有两米远。这时,看见一个男的拉住张朝f的一条腿,另外一个长头发的男的拿刀朝张XX的腿砍下去了,我吓的就跑了。我见过张XX,张XX与我姨家是邻居。我家在南里商开配货门市,三涛经常到旁边的一个饲料门市上玩,就这样认识了三涛,三涛家可能是白仓的。
另供到,在被判刑之前,让我辨认申志陶,因当时我翻供了,就没有指认申志陶。我在公安阶段交代的叫申志陶打架那些内容,全部是实话,只是为了不被判刑才翻供了。后来在内黄某狱又翻供,是因为我父亲会见时说了一些话,我感觉到如果牵扯到申志陶,家庭和自己都会遭到打击报复。
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3日经李XX辩认,认出X号就是申志陶,2005年10月7日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张XX。
4、证人张XX证言,案发当晚10时左右去的网吧,张XX在网上聊天,聊了有一个多小时后,张XX说网上聊了一个人说来找他,还说告诉了对方地址,大概12点左右,对方过来有六七个人,他们有的撕头发,有的掂住胳膊把张XX拉了出去,拉到网吧门口往东有一半的地方就打,打了有二三分钟,把张XX的脚砍下来后他们就走了。张XX是和一个网名叫“小不点”的人聊天,聊的内容是说来找张XX。来砍张XX的人可能是东关的,有六七个人。我在综合市场“正大”网吧上网时见过他们中的一个,可能叫“XX”。具体如何打的没看见。在张XX被送往医院的120车上,张XX说有一个人他认识,叫李XX,家可能是东关的。
5、证人张XX证言,2005年10月7日晚10时左右,我和张XX、张XX一起去四海网吧上网,张XX先上网打的游戏,后聊的天,到11点40分的时候,从外面过来两个人,一个人撕住张XX的头发,把他拉了出去,另外一个人在后面跟着,当时其他人都在门口站着,一共有七八个人。当时听到外面有人喊:“我的脚掉了”。出去一看张XX的脚掉了,我把褂子脱下,XX给张XX包住了脚。
6、证人张XX证言,我要检举申志陶2005打架的事,听说在老城一个网吧里打的,把脚脖弄伤了。2005年12月29日,我刚从濮阳市劳教所释放,程XX等人在市里汽车站附近一个饭店里给我接风,喝酒期间,程XX说三陶出事了,因为老城打架的事,是老城的一个人把三陶咬出来了。听程XX的口音象是三陶联系的人,可能是把事安排给董XX了或程XX了。听说是老城的一个人联系的三陶。
7、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2005)濮公活检字第X号、(2006)濮公活检字第X号证明:张XX背部损伤属轻伤;右足损伤属于重伤。张XX右踝关节的伤残程度现应为六级伤残;右足的伤现应为六级伤残。
8、濮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经查2005年8月份至11月份的接警记录,除10月7日23时47分在“四海”网吧门口有人持刀打架外,再也没有查到其它有关在网吧门口持刀打架的接警记录。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刑警大队抓捕未获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志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志陶当庭辩称那天晚上同别人打牌、吃饭了,未参与打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虽提供了闫XX等四人证言,但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系朋友关系,证言又证明是当晚11点多钟吃饭结束的,而本案的发生是在11时40分左右,且被告人申志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环节多次供述参与了打架,证人李XX又予以证实,证人张XX证言与其相佐证,因此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事实、法律不符,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法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志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申志陶对(2006)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部分,即判令由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因受伤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人李XX已付x元,被告人申志陶家属已付x元,下余x.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永增
审判员后利珍
助理审判员刘伟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