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3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虎线40KM+500M处道路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季旭辉发生相撞,致季旭辉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黄X雷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