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厂长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联社)诉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化工成套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某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分社(以下简称冯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1份,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以自有设备设定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x.68元),并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息。
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豫银监复(2008)X号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08年5月31日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的本金、利息等约定。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设备为该笔借款作抵押。
4、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物详情。
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来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31日,冯某信用社与化工成套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31日到2009年5月25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11.5425‰,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6.07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08年10月10日计9390.02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化工成套厂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x.68元),并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息。
本院认为:冯某信用社与化工成套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款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原告未能提供抵押物详单,故对原告要求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x元。
二、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x.97元。
三、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按日万分之6.075支付贷款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668.86元)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四、驳回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x元,期限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内利率为月息11.54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6.075,利息已清至2008年10月10日。
1、欠付期内利息(2008.10.11—2009.5.25计226天)
x元×11.5425‰÷30×226天=x.97元
2、欠付逾期利息(2009.5.26—2009.5.31计6天)
x元×6.075‰0×6天=66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