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1981年10日12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彭XX、业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7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变心与他人同居,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子彭某普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被告在务工期间认识,2003年4月27日双方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彭某普(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婚前财产包括平房三间、木床一张,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6年6月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以互敬互爱、相互尊重与忠诚为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的好坏取决于双方是否相互理解、宽容。本案中,原告原籍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原籍湖北省郧县,双方能走到一起并结为夫妻也是一种缘分,但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结合,却于2006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寻找未果,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如此淡漠,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彭某普,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彭某普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彭某普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平房三间、木床一张,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人民陪审员姚建文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