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教师,住(略),系原告贺某某之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红旗南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湘运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株洲湘运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玲、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在株洲乘坐被告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茶陵县,该车行驶在醴陵市滴水井地段时与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原告去外地就医发生的伙食费及住宿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车与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醴陵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5、伤残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
6、交通费票据41张,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用情况;
7、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且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被告株洲湘运客运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x.7元由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另被告支付了600元的伙食费给原告,应该予以核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外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7日,原告贺某某乘坐被告株洲湘运客运分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前往茶陵县。当日12时12分许,该车途经醴陵市境内的106国道x处时与颜辉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9日,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颜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醴陵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09年9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7元由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2009年12月29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贺某某的损失符合交通肇事致伤规律;需休假3个月;内固定取出需经费3000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元赔偿款,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作为赔偿款。因被告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遂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下二个方面:一、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购票乘坐被告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现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运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人身受到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醴陵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建议原告休假3个月,且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此也予以了认定,同时结合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6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得出误工费为5496.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6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1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故只能计算原告1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432元。5、后续治疗费:因内固定取出系原告右肱骨颈骨骨折后行钢板内固定术后,必需进行的手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交了400元的鉴定费发票,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贺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982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58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去外地就医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二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选择的是客运合同违约之诉,故原告要求作为违约方的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2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元赔偿款,仍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26元。为避免原告重复获赔,被告应当将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的x.7元支付给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5000元支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x.26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205元,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48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华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