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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范某某、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又名范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两被告在辉县X路东方星园和孟电花园搞建筑工程施工时,租赁自己的顶某、大竹排、小竹排等设备。经结算,被告范某某尚欠350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宋某某尚欠6300元租赁费未付,双方均出具了证明。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利息x元。

两被告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2月13日被告范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显示“欠孟电花园租赁费叁仟伍佰元(3500元)C5、7t楼,以前借款条全部作废。范某荣,2010.2.13”。2、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宋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显示“东方星园三层胎款陆仟叁佰元正(6300元),宋某某,2009年元月20日”。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欠自己租赁费事实存在,两被告应当按照证明内容支付尾欠的租赁费。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其形式与来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某经营租赁生意,被告范某某、宋某某在辉县市孟电花园和东方星园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时租用原告的钢管、夹某、顶某等设备。经结算,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租金3500元未付,被告宋某某尚欠6300元租金未付。庭审中,原告将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租赁费及利息共x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租金3500元,被告宋某某支付租金6300元,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两被告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夹某、顶某等设备,在未付清租金的情况下分别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分别与被告范某某、被告宋某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分别按照证明内容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租金三千五百元整;

被告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租金六千三百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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