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某,职工,住(略)。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光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住(略)。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现住(略)。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某,干部,住(略)。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3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喻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大专文某,职工,住(略)。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3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2011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行贿罪,被告人袁某、唐某、叶某、阳某、喻某戊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袁某、田某、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阳某、被告人喻某戊、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
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某、袁某、唐某、喻某戊、阳某、叶某等人在宁乡县X路、体育场、文某超市、新城大市场等地开设电游赌博室,设置“转盘机”、“连线机”、“百家乐”、“老虎机”、“苹果机”、“富家乐”等三十余台电游赌博机组织赌博,从中获利一百余万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陈某兵等人到被告人袁某等人开设在宁乡县城梅家田某兰景园的“金牛电游室”闹事,次日,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商议对策,六人决定由被告人叶某负责操作殴打被害人陈某兵。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朱某和彭某扬(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X镇富豪山庄门口,持刀将被害人陈某兵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兵的伤情为轻伤。
三、行贿罪
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田某和袁某、唐某、阳某、喻某戊、叶某等人合伙开设多家电游赌博室,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和获取非法营利,被告人田某给时任宁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喻某戊阳某供“干股”,陆续送给喻某戊阳某红共计59112元。
该院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邓某己、谢某庚、刘某丙、何某、魏某、张某、喻某辛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兵陈某;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非税收据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县纪委说明材料;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朱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朱某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田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均系开设赌场罪的主犯,被告人袁某、叶某均系故意伤害罪的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阳某、喻某戊均系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被告人田某、唐某、阳某、喻某戊、朱某均系故意伤害罪的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游赌博机中有14台系其单位文某局稽查大队在执法过程某扣押后临时存放在其父亲散热器厂,并非其用于开设赌场的电游机;其未参与砍伤陈某兵;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刘某乙辩称:1、被告人田某有立功情节;2、起诉书指控田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田某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田某行贿的数额应为三万元,可免除刑事处罚;5、请求对被告人田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与事实、法律不符;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的侦查无法律依据,故公诉机关据以证明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合法,依法不应认定;3、即使被告人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故意伤害与开设赌场系牵连关系,宜从一重罪处断。被告人袁某辩护人文某某辩称,被告人袁某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对袁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系主犯证据不足,被告人叶某系从犯;2、被告人叶某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叶某系自首。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及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阳某、喻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其未参与故意伤害陈某兵的犯罪。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文某某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人袁某的会见笔录;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兵对叶某出具的谅解书;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
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某、袁某、唐某、喻某戊、阳某、叶某等人在宁乡县X路、体育场、文某超市、新城大市场等地开设电游赌博室,设置“转盘机”、“连线机”、“百家乐”、“老虎机”、“苹果机”、“富家乐”等各种具有“上分”、“发币”功能的电游机三十余台组织赌博,从中获利一百万元。2009年上半年电游室解散时,被告人田某分得一台日产天籁小轿车及现金5万元,被告人袁某分得一台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及现金3万元,被告人叶某分得现金25万元,被告人唐某分得现金5万元、一条金项链及一台旧奇瑞小轿车,被告人阳某分得现金5万元及一台比亚迪小轿车,被告人喻某戊分得现金8万元及一台旧五菱牌小型货车。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0万元;被告人袁某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万元及赃物蒙迪欧轿车一台;被告人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4.5万元,向法院退缴赃款4.5万元;被告人阳某已主动向公安和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1万元;被告人喻某戊已主动向公安和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0万元;被告人叶某未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曾于2007年6、7月在袁某、叶某、唐某等经营的“金阳某电游城”做事,至2009年4、5月辞工,袁某、叶某、唐某等此期间又分别在县城汽车南站、北门、文某超市、新城大市场等地开设电游赌博室,设置“转盘机”、“苹果机”、“百家乐”等电游赌博机,又设有一部分麻将机、打机等其他游戏机,但电游室经营收入全都来自赌博机,其他游戏机很少有人玩。
(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3、4月开始在袁某、叶某、唐某等经营的电游室做事,共做了一年多,袁某、叶某、唐某先后共开设了七家电游室,分别设有“转盘机”、“苹果机”、“百家乐”等电游赌博机,田某、阳某也是老板,电游室的收入都来自“转盘机”、“苹果机”、“百家乐”等机子,“打机”等正式电游机是作摆设的。袁某负责电游室的经营及财务管理,叶某负责社会上“了难”的事,唐某负责机器维修及杂务。
(3)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上半年开始为“金阳某电游城”做事,至2008年9辞工,老板是袁某、叶某、唐某,其具体是作帐目记载及会计工作,此期间袁某、叶某、唐某等在县城的文某超市、梅家田某兰景园附近等开了新的电游室,开设了“转盘机”、“百家乐”等电游机赌博,电游机有输有赢,袁某负责财务管理,叶某负责保安,唐某负责机器维修及杂务。其负责帐目期间,电游室共有收入一百万左右。
(4)证人刘某壬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7、8月开始在南站唐某开设的电游室打工,该电游室共有八台“世界宝马”、“苹果机”等赌博机,还有一些正规电游机,赌博机有输有赢,电游室一个月有三、四千元收入。
(5)证人邓某己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底或2009年初在宁乡县文某超市及头湾四楼的电游室里玩“百家乐”电游赌博,大屯营一个叫“超伢子”的在电游室里作事,其通过在电游机“上分”,在这两个电游室共输了约2万多元。
(6)证人彭某、陈某癸证言,证明在南站的电游室曾参与电游赌博,该电游室共有赌博功能的电游机八台。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10月开始与田某、袁某唐某等人成立的“金阳某”公司合资在南站开了一家电游室,除正式电子游戏机外,还开设了“转盘机”、“百家乐”等电游机赌博,电游室负责协调各方面关系的是田某,袁某是公司法人代表,叶某负责保安,唐某负责机器维修及杂务,“小魏”负责帐目记载及管理。
(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08年7月25日,宁乡X乡县汽车南站电游室扣押用于赌博的“世界宝马”、“苹果机”等机器八台及一本用于记帐的小册子;2010年12月18日在(略)及宁乡县散热器厂厂房内扣押用于赌博的机器共28台、配件板10块。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壬在彭某波等在南站开设的电游室管理被行政处罚,彭某、陈某癸在彭某波等在南站开设的电游室参与赌博,但情节轻微而不予行政处罚。
(10)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价格证明结论书、非税收入缴款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赃款的去向及被告人退赃的情况。
(11)同案人朱某的供述,证明其经何某介绍在袁某、叶某、唐某、田某开设的电游室做事,袁某等先后共开设11家电游室,经营具有上“分”发“币”功能的电游机,经其手从各电游室收到的钱约200万元左右。
(12)被告人田某、袁某、唐某、喻某戊、阳某、叶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陈某兵等人到被告人袁某等人开设在宁乡县城梅家田某兰景园的“金牛电游室”闹事,导致该电游室无法继续运营。后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叶某负责操作殴打陈某兵。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朱某和彭某扬(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X镇富豪山庄门口,持刀将陈某兵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兵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等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兵的损失并已取得了被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兵的陈某,证明了其被叶某等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了陈某兵的伤情系轻伤;
(3)被害人陈某兵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该案案发后叶某等就故意伤害致伤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兵的损失并达成和解;
(4)被告人田某、袁某、唐某、喻某戊、阳某、叶某、朱某的供述,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所供述。
三、行贿罪
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田某和袁某、唐某、阳某、喻某戊、叶某等人合伙开设多家电游赌博室,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和获取非法营利,被告人田某给时任宁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喻某戊阳某供“干股”,陆续以“分红”名义送给喻某戊阳某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喻某戊阳某言及自书材料,证明田某和袁某、唐某、阳某、喻某辛人合伙开设多家电游赌博室,为求得其关照,为其提供干股并给其分红。在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其共得到田某等开办电游室的分红为59112元;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喻某戊阳某田某等人开办的电游室收取了“分红”共计59112元;
(3)宁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喻某戊阳某受田某提供的“分红”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定罪,其在庭审中称其收取了田某“分红”3万元,由宁乡县人民法院采纳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4)同案人唐某、喻某戊、阳某、叶某的供述,均供述其开办电游赌博室后,为求得时任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喻某戊阳某照,向喻某戊阳某供干股并予以分红,具体由田某负责经手;
(5)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田某讯问时无违法取证行为;
(6)被告人田某供述,供称其和袁某、唐某、阳某、喻某戊、叶某等人合伙开设多家电游赌博室,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和获取非法营利,其给时任宁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喻某戊阳某供电游室“干股”,喻某戊阳某从电游室分得分红5万元左右,其亲自经手分多次以“分红”名义送给喻某戊阳某计3万余元,袁某经手送了一部分。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举报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宁乡X乡县纪委出示的情况说明及宁乡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在卷;(2)宁乡县看守所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及谈话笔录,关于在押人员举报材料的说明,证明材料及逮捕证等证据在卷。
全案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喻某戊、阳某、唐某于2010年12月17日,叶某于2010年12月22日,田某于2010年12月28日被纪委移送司法机关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朱某于2011年1月12日被抓获,袁某于2011年5月24日被抓获。
(2)刑事判决书,证明叶某于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3)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朱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阳某、喻某戊、朱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叶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唐某、阳某、喻某戊、朱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田某、袁某、阳某、唐某、喻某戊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朱某故意伤害陈某兵后,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游赌博机中有14台系其单位宁乡县文某局稽查大队在执法过程某扣押后临时存放在其父亲散热器厂,并非其用于开设赌场的电游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告人田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田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已予考虑;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田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及被告人田某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田某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喻某戊阳某在侦查阶段称其收受田某等“分红”5万余元,但其在审判阶段称其收受田某“分红”为3万元,能与被告人田某供述其经手向喻某戊阳某贿3万余元的金额相互印证,故宜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贿金额为3万元,行贿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刘某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与事实、法律不符,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涉赌金额达一百万元,足以证明被告人袁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事实;其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的侦查无法律依据,故公诉机关据以证明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合法,依法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无据;其提出即使被告人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故意伤害与开设赌场系牵连关系,宜从一重罪处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等伤害陈某兵的行为目的在于维系其赌场的持续经营,与开设赌场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但开设赌场通常不需要采用故意伤害的行为,故本案不宜按牵连犯从一重罪的原则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刘某丙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辩护人文某某提出被告人袁某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对袁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提出其在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系主犯证据不足,被告人叶某系从犯;被告人叶某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叶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叶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的行为对维系赌场的持续开设起主要作用,且其分赃相对较多,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叶某开设赌场的犯罪已经既遂,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条件;被告人叶某系被抓获归案,其不符合刑法67条规定的自动到案的条件。综上,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及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负责机器维修及杂务,且分赃相对较少,起次要作用,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某、喻某戊提出其未参与故意伤害陈某兵的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阳某、喻某戊虽未直接动手伤害陈某兵,但参与了伤害陈某兵的事先合谋,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田某、袁某、唐某、阳某、喻某戊开设赌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开设赌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袁某、叶某、唐某、阳某、喻某戊故意伤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行贿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喻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对被告人田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袁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赃物福特蒙迪欧轿车一台,被告人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阳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喻某戊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河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文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