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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同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雯。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发生矛盾和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问题;3、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2、询问宋XX、陈XX笔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应该知道原、被告分居的时间。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位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系孤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雯(X年X月X日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几年之久,且婚生一孩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即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被告亦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彼此相互沟通、互相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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