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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芦某某与田某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彬。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车某某、芦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车某某、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被告张某甲并作为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芦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14时2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豫x号车某濮范公路行驶至户部寨乡李道期桥100米逆向行驶与原告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某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二原告随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芦某某已构成10级伤残。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2月9日作出估价结论书,车某为x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某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费7354.8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x.8元;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x.50元、误工费8617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776元、车某损失费x元、随车某品损失9900元、其他损失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伤残赔偿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以上二原告共计x.30元。

被告张某甲、田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田某某是借用张某甲的车,因为我们是同学,张某甲借给田某某用啦,田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另外我的车某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以承担,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外起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车某某、芦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2、车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

3、车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6858.80元。

4、一日清单。

5、清丰县X乡卫生院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

6、清丰县X乡卫生院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

7、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560元。

8、芦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及后续治疗费证明。

9、芦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x.50元。

10、济南人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1份.

11、濮阳市京开大道祥龙摩托城证明1份。

12、濮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书。

13、济南人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

14、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

15、停车某、拖车某票据1张,计款1600元。

16、拖车某票据3张,计款500元。

17、安阳威校司法鉴定书1份

18、芦某某户口本一份。

19、一日清单。

20、交通费票据436张,计款2776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日清单我们有权审核,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人员姚增杰没有提供工资表与用工合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车某某没有提供工资表、用工合同,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芦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停车某、拖车某、定损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其他财产损失(药品损失)应有价格部门的评估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应支持,护理人员芦某贝应提供工资表及用工合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原告仅构成10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仅是医院出具,并没有司法部门的鉴定意见,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外起诉,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应按照农村标准依法酌定,其他的证据同车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田某某、张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方车某装的药品并没有因事故产生损失,因为药品是在原告车某装着,有包装,而且不是易碎物品,其他的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田某某、张某甲提供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

原告车某某、芦某某对被告田某某、张某甲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被告田某某、张某甲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4时2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车某濮范公路行驶至濮阳县X乡李道期桥南100米逆向行驶与原告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某撞,造成两车某同程度损坏、车某某及x号车某坐人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某某、芦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车某某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脏出血;右肺挫伤;颌面部外伤,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718.80元,出院后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支付医疗费60元。原告芦某某被诊断为:右眼球结膜,于2010年5月7日出院,住院124天,支付医疗费x.50元,出院后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支付医疗费780元。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芦某某面部细小瘢痕伴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2月9日作出濮阳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豫J-x奇瑞QQ损失价值为:x元,定损费50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濮阳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某某、芦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车某x号车某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又查明:原告芦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车××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车××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靳××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芦某某姐妹共三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张某甲为该事故车某际车某,其自愿在被告田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某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某某所诉医疗费7354.8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6858.8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195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19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住院13天各计款130元。所诉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芦某某所诉医疗费x.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所提供证据不足应按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10年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自2010年4月23日为110天计款1650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住院124天计款86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各计款124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所诉鉴定费780元为鉴定所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车某费x元,价格部门已作出估价结论书,本院应予支持。所诉现场施救费16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随车某品损失未提供物价评估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其它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款x元,十级伤残为10%计款9613.90元。所诉被抚(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为多个被抚(扶)养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有关规定计算,应为9613.9元(20年×4806.95元×10%)。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所诉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外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费6858.80元,误工费195元、护理费1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658.80元;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80元、车某费x元、定损费500元、施救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0元,以上二原告共计x.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原告车某某、芦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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