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原告忻某甲。
原告忻某乙。
原告忻某丙。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被告单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原告周某某、忻某甲、忻某乙、忻某丙诉被告陈某、单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忻某甲、忻某乙、忻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单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忻某甲、忻某乙、忻某丙共同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忻某某的妻、女。2010年5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单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X路X路约80米处将行走的忻某某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忻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四原告诉至本院,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和救护车费)人民币116,825.56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28,838元/年×5年)、丧葬费21,39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8,355元(13,355元+9,000元+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物损费(含手机费)2,000元、剃头费30元、查档费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60%由被告陈某、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陈某、单某某已付70,000元。
被告陈某、单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另“死亡记录”记载忻某某死亡原因是多功能器官衰竭,故本次交通事故与忻某某死亡原因间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但表示不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对非医保范畴内用药不予认可;2、死亡赔偿金,对计算方法无异议;3、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同等责任,认可25,000元;5、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忻某某在医院抢救期间需要3个人护理,家属只要等候就可以,故对计算3个人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收入实际减少了多少;6、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供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7、剃头费、查档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陪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死者忻某某(X年X月X日生)之妻,原告忻某甲、忻某乙、忻某丙系死者忻某某之女。2010年5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单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X路X路约80米处将行走的忻某某撞倒受伤,忻某某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共产生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38元、医疗费116,687.5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0元),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5日死亡,2010年6月23日火化。2010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忻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了剃头费30元、查档费40元、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产生了一定数量的误工。事发后,被告陈某、单某某预付原告方赔偿款70,000元。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
再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又查明,忻某某原户籍资料记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火化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剃头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忻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单某某承担60%。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忻某某死亡原因间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辩称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6,825.56元,依据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医疗费116,745.56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1,396元,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丧葬费21,394.5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44,190元,依据死者户籍及年龄,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5、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8,355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忻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近一个月,家属为照顾忻某某及处理忻某某丧事产生一定的误工实属必然,本院考虑到从事故发生到火化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认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考虑到家属为处理事故及丧事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含手机费)2,000元,考虑到忻某某所有手机损坏并无依据,但考虑到本案系轿车与行人的碰撞,产生一定的物损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本院认为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9、查档费40元、剃头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329,440.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208,940.06由被告陈某、单某某承担60%即125,36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忻某甲、忻某乙、忻某丙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忻某甲、忻某乙、忻某丙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剃头费计125,364.04元,扣除被告陈某、单某某预付的70,000元,被告陈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忻某甲、忻某乙、忻某丙55,364.04元,被告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周某某、忻某甲、忻某乙、忻某丙负担237元,被告陈某、单某某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