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XX(已判刑)在巩义市汽车站附近的楼外楼二楼,趁贺XX的办公室无人之机,翻窗入室盗窃电脑一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20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XX的供述,被害人贺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