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聂某某因经营钢材生意资金短缺,于2005年5月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息2%。并将其衡房权证城南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刘某甲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刘某甲多次催讨,被告聂某某于2006年9月偿还借款x元,尚欠x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聂某某承认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尚欠借款x元的事实,但考虑到其经济状况及其他债务,被告聂某某称其每年仅能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5000元。并认为将其房屋产权证放在原告刘某甲处,并非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的。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承认尚欠原告刘某甲x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甲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聂某某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亦未要求被告聂某某偿还该借款利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