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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又名张某芳,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委托代理人杨某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8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诉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于200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作出了(2006)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市医院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2008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6)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诉讼中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委托代理人杨某红,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4日,原告张某甲之妻、其他五原告之母王某华因直肠癌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被告为王某华实施直肠癌根治术,在手术中,因被告医务人员的失误和失职导致王某华发生大出血最终身亡,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返还原告多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x.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反诉原告补交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尚需退费给原告,所以应予以驳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王某华病历一套(原一审卷宗p105-135页),证明王某华在被告处就诊死亡,王某华之死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

2、收据8张及一日清单4张(原一审卷宗p24-30页),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医疗费826.04元。

3、2005年河南省公安厅发布文件一份,证明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的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没有违反医疗法规、规章,也无任何过失,王某华出现死亡的结果纯属医疗意外事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王某华意外死亡后,被告和王某华家属代表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对此事已解决完毕。此外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共计5307.55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病例一套(原一审卷宗p31-104页),证明被告治疗行为无过错。

2、协议书一份(原一审卷宗p138页),证明双方对此事已通过协议解决完毕。

3、王某华用药未记账项目清单(原一审卷宗p137页),证明原告欠费状况。

4、记账清单一份(原一审卷宗p136页),证明原告欠费状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不欠费,原告所持单据结算日期截止到2005年10月27日19:00点,后期发生的抢救王某华的费用当时说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协议是张俊芳一人与被告签订,事先并未征得其他家属同意;对证据3、4与原告手里的结余清单矛盾不予认可,原告不知道这些费用产生,故不应作计费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加以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为死者王某华(X年X月X日出生)的丈夫,张某戊等其他五原告均系王某华子女,2005年12月24日王某华经被告市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该院为其进行直肠癌根治术,12月28日早晨7:05分抢救无效去世。同日杨某某代表被告市医院与王某华之女张俊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病人王某华在我科手术出现大面积出血并无法止血,意外死亡,经协商……同意一次性给予王某华家属道义补偿3000元,家属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解决此事,此事到此已完全解决,见证人为杨某玲。”签协议当日被告已将3000元现金支付给张俊芳。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不同意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另查明,王某华住院治疗期间,已缴医疗费x元,实际产生医疗费用x.79元。

本院认为,发生医疗纠纷后,就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经协商、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契约性质。本案中王某华在被告处就诊死亡,事发后,王某华之女张俊芳与被告市医院达成协议约定就王某华意外死亡之事,被告补偿给原告3000元,此事完全解决,被告做为医疗单位在处理医患纠纷时无法核实死者家属详细家庭状况,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华之女张俊芳能够代表死者家属意愿与市医院达成上述协议,上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认为张俊芳未征得其他家属同意签订此协议,认为此协议无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六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按约定履行了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医药费826.04元,因原告所持单据结算截止到2005年10月27日19:00点,而当时病人尚未出院所以以后发生的费用尚未进行结算,王某华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已超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用,超出数额为3946.79元,故原告诉请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补交医疗费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即包含了对医药费的处理,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双方达成协议剩余医疗费放弃,故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六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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