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吴某丁、吴某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丁、吴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7年佛善村X村委会划归原告一片宅基,后二被告将4000块左右的砖堆放在原告的宅基上,经原告多次劝说,其不予理会。被告还无理取闹,阻止原告垫土建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拉走放在原告宅基上的砖块,并不得阻止原告建房。
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乐县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23日颁发给原告赵某乙一份商贸街宅基地地契证书,该地契显示原告赵某乙在商贸街上的宅基北长18.2米,南长19米,东横6.97米,西横6.97米,面积为0.1964亩,路宽从新规划宅基东边向东25米,东至路东兵章家。该证书还写明自发证之日起所有权归本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但因国家和集体规划需要时必须服从规划。现有新砖若干块堆放在原告赵某乙的该处宅基上。现原告赵某乙以被告吴某丁、吴某戊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该处宅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不得阻碍其建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占。原告赵某乙拥有南乐县X村X街宅基地地契证书,原告就对该处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干涉。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默认。二被告将一堆砖块堆放在原告宅基上,且经原告要求清除而拒不清除即对原告赵某乙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宅基上的砖块,并不得阻碍原告建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丁、吴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赵某乙位于南乐县X村X街宅基上的砖块,并不得阻碍原告在其宅基上建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丁、吴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