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0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胡XX等人到XX村邓X秋家,向其索要欠胡的1000元钱,双方发生争执,当何某与邓X秋扭打时,邓的哥哥邓X春上前劝架,何某从裤袋内拿出一把菜刀对着邓X春的右前额砍了一刀,将邓X春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X春损伤程度属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0日,江永县X村民邓X秋向同村村民胡XX借了1000元,后胡XX要求邓X秋归还未果。同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胡XX等人来到邓X秋家,要其将借款归还给胡XX,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与邓X秋相互扭打,邓X春(系邓X秋之兄)见状就上前劝架,被告人何某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朝邓X春的右前额砍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2005年3月4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X春的损伤为右前额皮肤裂伤,伤情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何某到江永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邓X春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邓X春的陈述;2、证人邓X秋、胡XX、周X养、周X富、胡XX、蒋XX、王XX的证言;3、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投案说明、和解协议、收据等书证;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