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曹先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朱某伙同刘某文、尹胜江(均在逃)窜至赫山区X镇的益阳市十六中学前面的铁路桥下,被告人李某拦住刚下晚自习的学生刘某、陈某和何某,由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文、尹胜江强行将三人拖至铁路桥旁的护坡处后,刘某文、尹胜江及被告人李某对刘某、何某拳打脚踢,尹胜江用小树棍抽打,被告人朱某在旁边帮腔造势强行索取刘某现金200元。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赃款用于抽烟、上网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是被朱某、尹胜江打电话叫过去的,他没有拦下被害人,也没有打被害人。当被害人拿出300元钱后,他还跟朱某等人讲不要全部拿走被害人的钱,并返还被害人100元钱,故不应认定他是本案的主犯。他不是有意去抢钱,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朱某伙同刘某文、尹胜江(均在逃)窜至赫山区X镇的益阳市十六中学前面的铁路桥下,被告人李某拦住刚下晚自习的学生刘某、陈某和何某,由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文、尹胜江强行将三人拖至铁路桥旁的护坡处后,刘某文、尹胜江及被告人李某对刘某、何某拳打脚踢,尹胜江还用小树棍抽打了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在旁边帮腔造势并强行索取刘某现金200元。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赃款用于抽烟、上网,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陈某、何某证言,分别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9时许,他们三人下晚自习出来,走到铁路桥下时,被三名社会青年拦下,并被拖上铁路桥的护坡。社会青年对他们进行殴打,其中一人还捡了一根小树棍抽打刘某。后又上来一名同伙,四某向他们要钱。因为只有刘某身上有钱,刘某便拿出了300余元钱交给那四某,并讲要交钱给学校,那四某才退了100余元钱给刘某,刘某被抢走200元钱。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他和朱某、刘某文、尹胜江吃完晚饭后,刘某文提出去十六中学找学生诈点钱。他们四某就一起到了十六中门口的铁路桥下,当晚9时许,有三名学生下晚自习出来了,当三名学生走到铁路桥下时,他和刘某文、尹胜江将三名学生拦下,并将三名学生强行拖至铁路桥旁的护坡处,向三名学生要钱,三名学生称无钱。他们就对其拳打脚踢,尹胜江还捡了一根小树棍打学生。这时,朱某过来叫他们不要打人了,要那三名学生出钱给他们买烟抽。其中一名学生拿出300余元钱,并讲这钱要交给学校的,朱某就退还100余元,抢了那名学生200元钱。他们将钱用于上网、抽烟。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他和李某、刘某文、尹胜江一起吃完晚饭,刘某文提出去十六中找学生诈点钱,他们就一起到了十六中前的铁路桥下等学生下晚自习。等了一会,有三名学生下晚自习出来了,他们走到铁路桥下被李某、刘某文、尹胜江拦下,他当时没有过去。他看见李某等人将三名学生拖上铁路桥旁的护坡处,并殴打三名学生。他就上去叫李某等人不要打人,并对三名学生讲他们只是收点保护费。其中一名学生身上有300余元钱,那名学生讲钱要交给学校,不要拿他的钱。他就退了100余元钱给那学生,他们拿走了200元钱。他们将钱用于抽烟、上网。
4、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刘某、陈某、何某辨认,指出2010年12月6日晚对其进行抢劫的是被告人李某、朱某。
5、被告人李某、朱某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朱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朱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提出,他是被朱某打电话叫过去的,他没有拦下被害人,也没有打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上述异议,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陈某、何某陈某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文、尹胜江在益阳市十六中学前面的铁路桥下拦下被害人刘某、陈某、何某,并对三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的事实。其异议与本院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在校学生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提出,他没有拦下被害人,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朱某及被害人刘某、陈某、何某证明,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文、尹胜江在益阳市十六中学前的铁路桥下拦下三被害人,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曹先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