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某(曾用名芮X),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芮某某伙同苑涛(已判刑)、张海涛(已判刑)等人在农业路X路交叉口的正大世纪广场二楼永乐家电卖场(停业闲置)内,将该处墙壁和货柜里的一部分电缆线盗走,后将所盗窃的电缆线销赃,得赃款760元。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芮某某伙同苑涛、张海涛在正大世纪广场二楼永乐家电卖场(停业闲置)配电房内盗窃电缆线,后将所盗窃的电缆线销赃,得赃款3500元。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芮某某伙同苑涛、张海涛在正大世纪广场三号楼三楼东南角的配电房内盗窃电缆线,后将所盗窃的电缆线销赃,得赃款2000元。
综上,被告人芮某某实施盗窃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6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苑涛、张海涛的供述,被害人陈××、张××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芮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芮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河南正大世纪城市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