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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XX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XX,男,40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师XX以记者名义到登封市缸沟煤矿暗访,当日12时许,在平顶山汝州市一品茗茶社,以要曝光登封市缸沟煤矿死人一事相威胁,向被害人张××索要5000元现金和三提茶叶。2010年6月5日晚,被告人师XX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国际酒店X房间,以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张××索要x元,被害人张××交付x元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在离开中州国际酒店时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杨××、杨××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XX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师XX敲诈勒索数额为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师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师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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