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苗某将其爷爷生前留下来的一支废弃土枪拿出来修理好后,送给其大哥XX某于打猎。
2009年冬天,被告人苗某又从其朋友X某(另案起诉)手中花200元买某一支土枪用于打猎,在使用的过程中被告人苗某又根据买某的这支土枪自己又仿制了一支土枪,用于打猎,案件侦破后三支土枪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证言,书证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持有土枪及配件的照片,(略)委会关于被告人苗某平日表现证明以及苗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枪支不能私自持有,而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并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苗某非法持有枪支数量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但被告人苗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仅为打猎,且平日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也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尚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拓润前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冯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