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赵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到由王某军(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河南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工作并任该公司会计。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0年10月22日对叶某、王某以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叶某作为吉华公司的会计,将应该由其保存的该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藏匿于平顶山市X路南段其姐夫李某家中,后在侦查机关多次询问会计资料去向时做虚假供述,拒不交代吉华公司会计资料的藏匿地点。2010年10月30日,吉华公司的会计资料由李某主动交给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并提供有被告人叶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刘某、李某、王X等人证言;银行帐、记帐凭单及叶某年龄证明等证据。认某,被告人叶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表示认某,并向受害方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叶某作为吉华公司的会计将帐册隐匿于其姐夫李某家中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与情与理相悖,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叶某不是吉华公司的会计,他向王某请假回家,经王某同意,准备将帐册放在平顶山王X处保管,因和王X没联系上才把帐册放到姐夫家中。在公安机关先期询问时没有如实陈述,是因为帐册里有叶某亲属的帐目,担心帐册落到他人之手,不能基于她心有顾虑的行为就认某为隐匿帐册罪。如果法庭最终认某叶某有罪,因叶某系初犯、偶犯;其有悔罪,认某情节;他的行为主观恶性不明显,没有社会危害性;其自身和母亲患有疾病,还要抚养被丈夫抛弃留下的11岁的女儿;叶某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叶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到由王某军实际经营的河南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工作并任公司会计。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0年10月22日对叶某、王某军以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立案侦查。在公安局机关调查取证期间,叶某作为公司会计,将由其保存的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藏匿于平顶山市X路南段其姐夫李某家中,后在侦查机关多次询问会计资料去向时做虚假供述,拒不交代公司会计资料的藏匿地点。2010年10月30日,公司的会计资料由李某主动交给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任公司会计并将其保存的银行帐、记帐凭单予以隐匿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某、刘某、李某、王X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帐,记帐凭单印证了叶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事实。
3、叶某的年龄证明,证明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叶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某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张某某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叶某系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