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献、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经营予制件厂,张某某经营钢筋门市,两人常有业务往来。2009年8月5日,赵某某交付被告钢筋款4700元,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次日供货。次日,张某某以没货为由推迟供货。事隔数日后,赵某某又要求供货,张某某再次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找人调解时,张某某又以已经供货为由拒绝返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货款4700元。出示张某某书写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收据是自己写的,已于2009年8月6日按照预定的品种送给赵某某直径16毫米的螺纹钢筋20根,价值1080元;直径20毫米的螺纹钢筋10根,价值850元;直径22毫米的螺纹钢筋20根,价值1960元,以上总价值3890元。几天后,又送直径14毫米的螺纹钢筋20根,价值820元。货已经全部送给赵某某,赵某某未书写收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5日,赵某某交付被告钢筋款4700元,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次日供货。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经本院释明,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已全部交付货物,但经本院释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交付货款后,经催促,被告张某某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赵某某要求返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4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