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傅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租赁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某号门面房后院建造约14平方米厨房1间。双方在协议中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建房及装修款的给付和建房质量等事宜均约定明确。厨房建造并装修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后,余款迟迟不予履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涉诉。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其在施工中增加建材及人工费人民币1,576元的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傅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吴某某建房款及人工费人民币15,6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1月1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