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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梁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冷漠,双方之间长期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被告迁出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自行解决住房,原告愿给予相应的补偿;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尽管婚后一段时间里原告不出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也没有和原告争吵过。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受,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原、被告在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故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在共同生活的二十余年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尽可能地给予被告机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增进理解与礼让,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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