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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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3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省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波,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证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7日16时许,在商城县X组,被告人杨某某与邻居李某因两家门前地某纠纷引起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中,杨某某用木棍将李某左前臂等处以及李某的妻子余一X的左手等处打伤,杨某某的头部被李某用拐棍打伤(属轻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一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系初犯并愿意赔偿,而被害人不接受,应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厮打中亦受轻伤,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应适用非监禁刑,并当庭提交了余集街居委会和余集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7日16时许,居住在商城县X组的被告人杨某某与邻居李某因两家门前地某纠纷引起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杨某某用木棍将李某的妻子余一X打伤,致其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杨某某、李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一X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大约四、五天前的一天(2010年8月7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准备找余祖金的儿子协商他家建房堆在李某家旁边空地某的石子、钢筋挡住我家出进的路,当时余一X在那诀(骂)人,我爸杨某X让她莫诀(骂),也还了几句,李某上来把我爸柱的拐杖抢过去,对我头上打一棍,头当时就流血了,我挨打后就打了李某两拳头。打架时,我父亲、李某、余一X在场,真正打架的就我和李某、余一X三人。在庭审中供述,头被打开后,当时很生气,随手拿起旁边放的木棍对李某和余一X打了几棍。

2、被害人余一X的陈述:因为我家屋后两间地某的事,地某是我家的,今天(2010年8月7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杨某某到我家门口来骂人,因骂的太难听,就与他对骂了几句,杨某某用拳头捅李某的头,杨某X用拐杖打,我去护,杨某某拿一根棍对我这边(左边)手胳膊打一棍后,又对我大腿打一棍,给我打倒了。

3、证人李某证言:我与杨某某是邻居,我家房子南边有一块地某,是我家的,杨某某认为是他家的,为此,两家从去年开始发生矛盾。今天下午四点多,杨某某在两家之间的空地某骂人,还说我家欺负他家,我妻子余一X与杨某骂起来,杨某我前胸捅一拳,他父亲杨某X打我一拐杖,我夺过拐杖对杨某某扔,刚好打在杨某某的头上,当时头打流血了。随后,杨某某就从堆放在地某的椿树头折断一根约二尺多长,铁铣把粗,对余一X左手胳膊上打好几下,把我手胳膊也打肿了,小腿打流血了。对方参与打架的是杨某某和他父亲。

4、证人杨某X证言:杨某某家出头是块空地,为这块空地某家多次发生争吵,这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出来看看到底怨谁家,当时李某和余一X在那坐着,见我出来,余一X就骂我,李某上来把我拐棍抢过去,对我屁股打两下,把我推倒在地,我儿杨某某见状就上去和李某撕扯,李某用棍将杨某某的头打破了。杨某某是如何打李某余的我没看到。

5、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的时间、地某、原因、经过以及杨某某头被打流血的情况与杨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杨某某在住院时,听说余一X手胳膊骨折也住院了。

6、证人李某X的证言:8月7日这天下午,杨某某在外面骂人,我妈叫我莫出来,我在屋里看电视,听到外面打起来了,我准备出来,这时杨某某准备进屋打我,被派出所的周某丁等人拦住了,当时杨某某的头在流血,我妈的左手胳膊骨折了,我爸的头、腿、胳膊都有伤。

7、证人周某丁证言:杨某某到余集卫生院是其接诊的,他头上是一个不规则伤口,伤口大概有1—2公分长,缝合后大概有3—4公分长,是目测的,没用尺子量。出庭作证亦证实目测伤口有2—3公分长。

8、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证实余一X的伤属轻伤。

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方位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10、撤销案件决定书、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明李某于2012年2月13日死亡,商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1日对已立案侦查的李某涉嫌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犯罪一案作撤销案件处理;调解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曾对双方组织过调解的事实;公安机关证明材料(三份)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纳三万元现金作为赔偿款的事实;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案件的报案和立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的犯罪行为于2010年8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20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犯罪行为是因民事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未实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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