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某牌照为豫x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文峰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某牌照为豫x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文峰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25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某牌照为豫x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文峰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和办案民警侯某某证实的抓获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破案报告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车辆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驾某、车辆行驶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某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所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2010)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