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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南昌市X乡建设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诉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第三人):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住所地南昌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援,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南昌市X乡建设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南昌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职教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吁斌,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因原审原告南昌市X乡建设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根据即往已有的习惯,简称市城建职教中心)诉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市客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援,被上某人市城建职教中心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朗秋,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之前,市城建职教中心与市客运管理处均为南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现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城管委)的下属单位。1999年7月5日,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向南昌市计划委员会(简称市计委)申报:拟为城建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兴建教学培训基地,计划在市客运管理处兴建的培训中心增加3003建筑面积。1999年11月9日,南昌市X乡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建[99]X号),批准市客运管理处在抚河西堤以东(即现安石路X号)建设“培训中心”,建设规模为8269.13(捌层,裙楼肆层)。1999年12月15日,市计委以洪计投字[1999]X号批复,同意市城建职教中心兴建教学培训基地。1999年11月10日,培训大楼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名称为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工程名称为客运培训中心。该大楼于2001年9月26日竣工,实际建筑面积为8860.43。在大楼建设过程中,市城建职教中心投入建设资金60万元,整栋大楼建设资金约1600余万元,除省建设厅拨款30万元外,其余资金均由原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下属单位(含市客运管理处)自筹。培训大楼竣工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对大楼的使用作了安排,局机关、市城建职教中心、市客运管理处及有关局属单位搬入大楼办公。2002年12月23日,市客运管理处取得了该大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根据洪府厅发(2005)X号关于《市直机关红谷大厦办公用房分配暨盘活置换方案》的要求,双方签订了《置换协议》(红置字2005-X号),将培训大楼第4、X层及第X层一间公用会议室共计1995.63建筑面积,置换给南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0日,市客运管理处正式划入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市城建职教中心仍由市城管委管理。市城管委对“分家”后培训大楼的归属未正式行文作出处理,各驻楼办公单位按原分配方案使用大楼办公。2010年6月22日,市客运管理处向市房管局申请培训大楼的产权登记,并提供了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城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等资料。次日,市城建职教中心即向市房管局产权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培训大楼是其与市客运管理处一并合建,应与市客运管理处共同持有该栋房屋的产权,希望立即停止办理产权登记,待协商一致并经市城管委同意后,由其与市客运管理处共同办理产权登记。市房管局对该异议未作书面回复,于2010年9月,为市客运管理处颁发了安石路X号培训大楼的房屋权属证书(产权证编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略)号)。市城建职教中心于2011年8月收到市政府法制办转发的市房管局复函后,确切知道市房管局向市客运管理处颁发了培训大楼产权证,故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为客运管理处颁发的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市客运管理处申请培训大楼产权登记时,按上某规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必备资料。市房管局在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但当市城建职教中心提出了书面异议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时,市房管局应当对登记申请进一步作实质性审查,在最大限度内确保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实体处理恰当。具体到本案,培训大楼虽然是以市客运管理处的名义报建,其提供的登记材料也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从审理情况可以得出结论:该大楼权属尚有争议。其一,大楼并不是市客运管理处凭自身财力独自建成,而是原市政公用事业局举全局之力兴建,市客运管理处对此也不否认;其二,南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据《置换协议》置换而来的1995.63建筑面积,已明确其享有使用权,具体如何处理也有待于相关部门作出协调;其三,该大楼还有市城市燃气管理处、市污水处理管理办公室、市X排水管理处等部门驻楼办公,市客运管理处领取产权证后,已引发了驻楼办公单位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此可见,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不仅要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合法,还需进一步核查其他相关事项,防止发生登记错误。特别是他人对拟登记的房产提出异议后,更应主动做好进一步核查工作,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当然,此次登记不实主要责任是由于市客运管理处申报不当。市客运管理处以市城建职教中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抗辩,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某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市城建职教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为培训大楼的建设投入了资金,大楼建成之后也一直在该大楼办公,市房管局颁发该大楼产权证行为与城教中心具有法律上某利害关系。因此,市城建职教中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市客运管理处认为培训大楼权属早已明确归其所有,其理由不充分。其一,当时报建大楼建设手续时,市客运管理处和市城建职教中心均为原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市城建职教中心也有申报手续及批复,且该大楼是公用事业管理局举全局之力兴建完成;其二、2010年3月21日工作交接会议并未形成“会议纪要”,以会议记录作为处理房产权属的依据不妥;其三、2010年3月22日的“职能移交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未涉及大楼权属处理问题。培训大楼的产权不论登记在市客运管理处或其他相关单位名下,均属国有资产。希望市客运管理处和市城建职教中心仍像分家前一样,以“兄弟”相待、和睦共处,齐心协力配合好相关部门做好大楼权属协调处理工作。综上某述,市房管局在此次发证过程当中,未尽到审慎审查注意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属审查不严、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颁发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

市客运管理处上某称,首先,早在1995年,该处就和南昌市城建实业公司签订了土地调剂协议,其征地得到市X乡建设局和市政府批准,其培训大楼立项得到市计委批复。洪计投字[1997]X号《关于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培训中心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复工程建筑面积7243,1999年11月9日南昌市X乡规划局颁发的市规建[9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市客运管理处培训中心的建设规模为8269.13(捌层,裙楼肆层),2001年9月26日竣工的实际建筑面积为8860.43。1999年12月15日市计划委员会洪计投字[1999]X号批复同意市城建职教中心兴建的3003教学培训基地,对安石路X号培训大楼而言根本就不存在,不存在加建3003情况。其次,市客运管理处从市城管委划归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后办理培训大楼的房屋初始登记和权属证书,是按上某主管部门会议记录和政府“职能移交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精神做的,材料真实手续齐备,不存在申报不当。市房管局予以登记颁证,正当合法。再次,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市房管局的登记颁证行为。

市城建职教中心辩称,《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第三人对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异议的,房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市房管局辩称,该局系当地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其主要职能之一。市客运管理处申请安石路X号培训大楼产权登记时,提供了符合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必备资料。该局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事实依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利害关系人市城建职教中心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应当持相关材料申请异议登记,通过政府行政协调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先行解决共有方面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支持市客运管理处的上某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市房管局的登记颁证行为。

二审期间,市客运管理处提供了1995年4月28日该处和南昌市城建实业公司签订的土地调剂协议、1995年6月15日市X乡规划局洪城字[1995]X号报告、1995年12月14日市计委洪计基字[1995]X号批复、1997年3月18日市计委洪计投字[1997]X号《关于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培训中心初步设计的批复》、1998年6月22日市土地管理局洪土用字[1998]第X号批复、1998年6月23日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共6份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明安石路X号培训大楼一直是为市客运管理处培训中心而建。市城建职教中心表示异议。因为上某6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新的证据”要求,本院依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不予接纳。

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状、上某、答辩状、庭审笔录,以及原一审期间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材料包括市房管局提供的市客运管理处申报的南昌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洪土国用登西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规建(9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洪规字(2010)X号函件、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市城建职教中心提供的洪市政公用函字[1999]X号《关于城建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申报自筹基建计划的函》、市计委洪计投字[1999]X号《关于城建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教学培训基地基建立项的批复》、市城管委洪管复字[2011]X号《关于客运培训大楼有关建设问题的批复》、红置字2005-X号《置换协议》、房管局致市法制办《关于对〈关于复查行政争议信访件的函〉的回复》,市客运管理处提供的2010年3月21日市城管委与市交通局交接会议会议记录、2010年3月2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城市客运行业管理职能移交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有关市客运管理处申请安石路X号培训大楼产权登记时,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必备资料,市房管局在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市城建职教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为培训大楼的建设投入了资金,大楼建成之后也一直在该大楼办公,与本案具有法律上某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同。但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在此次发证过程当中,未尽到审慎审查注意义务,审查不严、证据不足的观点不妥,本院予以指出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之规定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8条第(二)项关于“第三人对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异议的”“房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之规定,市房管局本应当在收到市城建职教中心的有关登记申请异议后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市房管局在本案的登记发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且本案仅就市房管局的登记发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对争议房屋的权属进行评判,故此,市客运管理处认为市城建职教中心不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诉争大楼一直属于市客运管理处、因行政指令而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的诸种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市客运管理处和市房管局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市房管局的原登记发证行为的诉求不符合《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8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结果,即:撤销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0年9月20日颁发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某人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喻胜来

审判员:张秋萍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锦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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